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原告 鍾正雄 被告 鍾廷福
鍾柑妹 鍾菊蘭 鍾菊蓉 鍾騰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招治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柑妹、鍾菊蓉、鍾騰隆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陳招治於民國105年5月1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另被告鍾菊蘭曾支出牌位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被告鍾廷福亦曾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含誦經費用)共96萬570元,對於其等支出部分除誦經費用32萬元部分,其餘不爭執,同意扣除之。爰依法請求就陳招治所留如附表一之遺產,由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均分等語。
三、被告鍾廷福則以:存簿跟印章都在我這邊,但支付完喪葬費及醫療費96萬570元後,沒有這麼多錢了等語為辯。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鍾柑妹、鍾菊蓉、鍾騰隆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方為妥適。被繼承人陳招治原本遺有存款1,172,596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鍾廷福主張為其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96萬750元及被告鍾菊蘭主張支出牌位費用3萬6,
000元,除法事誦經費用32萬元部分外,原告不爭執,應堪採信,至法事誦經費用部分因被告鍾廷福無法提出單據,原告亦表示爭執此項支出,本院衡以法事誦經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且卷內無單據可憑供對照,難以計算其費用多寡,難以採信,是認被繼承人陳招治之喪葬費用僅676,750元,應從遺產中扣除,扣除後被繼承人應分割之遺產為495,864元(計算式:1,172,596元-676750元=495,864元)。另被繼承人原本遺產中30萬元定存部分,因已作為喪葬費扣抵使用,有東森禮儀公司服務明細之記載可參(見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6226號卷地36頁),且既已扣除喪葬費用如前所述,茲不納入本件分割範圍。
七、本件被繼承人陳招治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依上開規定,兩造為其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仍應以法定應繼分為宜即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 官高平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招治之遺產┌──┬────────────┬────────┬───────┬───────────┐│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分割方法│備註│├──┼────────────┼────────┼───────┼───────────┤│1│中華郵政中壢郵局│495,864元│存款(含法定孳│目前帳戶資料(存摺、印│││││息)由兩造按附│章)由被告鍾廷福保管中│││││表二所示之應繼│,被告鍾廷福扣除自己應│││││分比例,每人分│分得82,644元,應確保帳│││││得82,644元。│戶內餘額尚413,220元,││││││如不足分配,應補足之。│└──┴────────────┴────────┴───────┴───────────┘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鍾正雄│1/6│├───┼───┼───────────┤│2│鍾廷福│1/6│├───┼───┼───────────┤│3│鍾柑妹│1/6│├───┼───┼───────────┤│4│鍾菊蘭│1/6│├───┼───┼───────────┤│5│鍾菊蓉│1/6│├───┼───┼───────────┤│6│鍾騰隆│1/6│├───┼───┼───────────┤│總計││1/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