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价
鄒盈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67、1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盈怡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8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82號不起訴處分書」,應予更正為「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82號不起訴處分書」;倒數第2行「108年1月
5日保護管束期滿」,應予更正為「108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俊价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鄒盈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陳俊价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向 徐漢城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2人共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俊价上開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鄒盈怡持有第二級毒品,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皆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是被告陳俊价僅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鄒盈怡僅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1罪。另被告陳俊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鄒盈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本院以97年審易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
1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103年1月24日假釋出監,而於103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及被告陳俊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其等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相當,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本院認被告2人對前次所執行之罪刑罰感應薄弱,本件各應以累犯加重。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自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持有之數量非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俊价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4467號卷第7頁);被告鄒盈怡於警詢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4467號卷第19頁),暨其等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陳俊价上開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467號卷第116至117頁),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白色結晶10袋│驗前總毛重16.9810公│包裝之塑膠袋10袋與││││克,總淨重14.0380公│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克,取樣0.0118公克,│命於物裡外觀上二者││││驗餘淨重14.0262公克│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見偵字第4467號卷第│析離;鑑驗用罄部分││││116頁)│,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2│白色細結晶1│驗前毛重0.8220公克,│包裝之塑膠袋1袋與│││袋│淨重0.0390公克,取樣│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0.0059公克,驗餘淨重│命於物裡外觀上二者││││0.0331公克(見偵字第│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4467號卷第116頁)│析離;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467、14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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