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豪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39號、第8740號、第9110號、第15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嘉豪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2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統一超商太舜門市,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身分不詳暱稱「 鍾沂彤 」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迨不詳之人取得許嘉豪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分別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予其他人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雅琪 、 周聖凱 、被害人 楊季柔 、 呂庚庭 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報案暨所提出之資料、本案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依立法說明,係因現行司法實務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論處時,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因而增訂前開獨立之處罰規定,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就過去無法論處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人頭帳戶案件,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本次修法並未變動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與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洗錢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正犯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合於洗錢要件,而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判斷,亦不相侔。則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等語,容有誤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轉帳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是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4位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周聖凱、被害人呂庚庭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因其等無意願或未到庭而尚未達成調解,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不詳他人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金額1楊季柔不詳詐欺正犯自111年8月7日16時36分前某時起,在網站上刊登販售名牌包之不實資訊,致楊季柔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1年8月7日16時36分許,轉帳2萬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2呂庚庭不詳詐欺正犯自111年8月7日8時48分前某時起,假冒為生活工廠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呂庚庭佯稱: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呂庚庭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1年8月7日8時48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3黃雅琪不詳詐欺正犯自111年8月6日20時41分前某時起,假冒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雅琪佯稱: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雅琪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1年8月6日20時4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4周聖凱不詳詐欺正犯自111年8月7日19時30分許起,假冒為生活工廠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周聖凱佯稱: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周聖凱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1年8月7日20時39分許,轉帳8萬201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