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蓮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金蓮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判處拘役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不知以正途獲取錢財,竟趁試
穿衣服之機會,徒手竊取被害人 廖麗華 所經營服飾店內之衣
服1件,所用手段雖平和,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念
被告所竊取之衣服市價約新臺幣1,980元,價值非高,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交出所竊得之物,由警方查扣後發還被害
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回復,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
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
告本案所竊得之衣服1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