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33號
原   告  陳建呈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泠
被   告  吳碩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130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
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227號之部分),被
告吳碩元聲請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33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於民國99年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於105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033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司執字第241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
案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227號強制執行事
件。惟系爭本票之附表編號1至3、5之本票因未載到期日,
其發票日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4之本票到期日亦如附表所
示,被告於105年始聲請本票裁定,已逾執票人對本票發票
人請求票款之3年時效期間,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
債權既均已罹於時效,致本票請求權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
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
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130號強制執行程序
(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227號),
且請求被告不得執已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之105年度司票字
第803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並聲明:㈠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1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03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原告向伊借錢,欠伊很多錢,伊有借據有本票,
伊認為時效有10幾年。原告欠伊錢,一直避不見面,伊都找
不到原告才拖這麼久。伊中斷時效的事由就是伊一直找不到
原告的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發
票人之票據權利之時效已逾3年而消滅之事實,有系爭本票
影本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核閱無訛,是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確如附表所示,則系爭本票自到期
日或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至遲於102年12月23日止,
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均已罹於時效;而被告遲於105年1
2月16日始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復於105年12月28日
獲本院就系爭本票為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被告再於10
6年2月2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33號本票裁
定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130號及其所
併入之100年度司執字第65227號強制執行事件全部卷宗核閱
無訛。是依上開規定,因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系爭本票如
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未載到期日以發票日起算,至系爭本票
裁定送達被告止,已逾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再本件被
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8033號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被告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即
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伊認為時
效有10幾年;伊中斷時效的事由就是伊一直找不到原告云云
,顯係就本票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時效誤認與一般請求權時效
相同,然本件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係針對本票發票人之票
據權利,並非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所
認顯係有誤;復執票人找不到發票人,尚非屬民法第129條
中斷時效之合法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㈡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據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1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
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33號確定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該本
票裁定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報行名義,則本票裁定所
表示之被告持有之本票權利,既因時效消滅,已如前述,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241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併入案號100年度司執
字第65227號部分)被告聲請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33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㈢末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
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
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130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併案而併入至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65227號訴外人 許呈祥 聲請對原告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二案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是上開二案件即已合併其執行程序,被告雖不得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033號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且其聲請之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因上開合併執行程序而有其
他債權人聲請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自不得撤銷
,是原告請求逾主文第1項之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業已罹
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241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含併入案
號100年度司執字第65227號部分)被告聲請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訴請被告不得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803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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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80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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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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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9年5月4日│50,000元│未載│99年7月10日│WG336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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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9年5月11日│40,000元│未載│99年7月20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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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9年6月3日│30,000元│未載│99年8月10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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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99年11月18日│30,000元│99年12月18日│100年1月20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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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99年12月23日│45,000元│未載│100年3月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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