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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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薛聖穎
       陳中憲
       鄭曉龍
被   告  廖商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19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三段近臺灣大道口時,因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陳明鎮 所有,由訴外人 許郁欣 (下稱許郁欣)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
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18,800元,其中工資費用5,60
0元,零件費用13,2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320元,零件折
舊加計工資為6,920元,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部分不爭執,但對於
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範圍有爭執,肇事車輛右側後車門擦撞
系爭車輛之左方後照鏡,並無損害到系爭車輛之其他部位,
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許郁欣陳述僅左前車身照
後鏡擦損,並非左前車身及照後鏡均有擦損,且若左前車身
及保險桿均有受損,應於警方現場調查時即會拍照存證,且
肇事車輛僅右後車門把手高度有擦損,其餘車身均無擦損,
許郁欣所述與現場照片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於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賠
款滿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零件折舊計
算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而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車損範圍為左前車身及照後鏡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即
系爭車輛駕駛人許郁欣於本院106年4月12日審理時證述:
「(問:撞擊點為何處?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內
容,你當時是向警方陳述你的車子左前車身、照後鏡與被
告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另陳述你的車子左前車身及照後
鏡有擦損,是否如此?)是的,我當時陳述是真實的。」
、「(問:請問證人你剛剛所講的左前車身是指哪些部位
?)當時我在車上只有聽到持續的擦撞聲,但擦撞到哪些
部分,我在車上無法知道,但下車時我有摸左前車身有掉
漆,且左前保險桿部分有損壞。」、「(問:提示原告保
車車損照片,除了左方照後鏡有明顯的擦撞外,其餘部位
是否也有擦撞?)當時撞到左方照後鏡後,我仍然聽到我
車左前方有持續擦撞的聲音,所以我確認我車左前方確實
有遭被告擦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正面)等
語。惟查,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顯示,
肇事車輛右側車身並無明顯擦損痕跡,而系爭車輛僅左前
方照後鏡有一擦痕,其左側車身並無其他明顯擦損痕跡,
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車由市○○○路於河南路
中間車道往右偏變換行駛,於事故地點,前方路口紅燈,
我車右邊車道有讓我車變換到外側車道的空間,故我車行
駛(其右前車身)已進入外側車道,但對方車仍從我車右
後方行駛過來,我車右側車身與對方車左前車身(照後鏡
)發生擦撞。」(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本院卷第
17頁),並於「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如何」之
欄位記載「右側車身」等語;另證人許郁欣於警詢中證述
:「我車由市○○○路沿河南路外側車道往臺灣大道方向
行駛,於事故地點當時河南路段上均塞車走走停停,我車
已起步行駛時,對方車進我車左邊車道打方向燈並往右偏
行駛過來,我車左前車身照後鏡與對方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本院卷第18頁),並
於「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如何」之欄位記載「
右左前車身照後鏡擦損」等語,又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於事故地點:1車(車號:00
0-0000,即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2車(車號:000-0000
,即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照後鏡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另於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雙方
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為:「1車(即肇事車輛):右
側車身撞損。2車(即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照後鏡撞損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由中
間車道向右偏變換車道時,與外側車道由證人許郁欣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之
左前車身照後鏡碰撞,故系爭車輛毀損部位應為左前車身
照後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然若依照證人許郁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稱當時碰撞系爭
車輛之左方照後鏡後,仍有持續擦撞聲音之情形,系爭車
輛之左側車體擦損痕跡應明顯且範圍非小,且肇事車輛之
右側車身應亦有明顯擦損痕跡,惟如前所述,觀其現場照
片顯示,肇事車輛右側車身並無明顯擦損痕跡,而系爭車
輛僅左前方照後鏡有一擦痕,其左側車身並無其他明顯擦
損痕跡,且若有證人許郁欣所證稱之左前車身掉漆及左前
保險桿損壞等情事,衡諸常情,應於警方調查現場時,警
方即應以文字或照片拍攝而為記錄,惟於本院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之本件肇事資料內容均無損害範圍
為左前車身及左前保險桿之記載,故無法據此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維修品名記載為:「大燈
-左(正)、大燈拆裝、前保桿換(正)、前保桿拆裝、
前保桿烤漆、霧燈-左(正)、霧燈拆裝、左前葉鈑金、
左前葉烤漆、前保飾條換」,本件系爭車輛毀損位置應為
左前車身照後鏡,業如前述,但維修位置均非本件毀損部
分即左前車身照後鏡,難認上開估價單記載之維修品名為
本件事故所造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估價單上記載之
維修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不爭執負有完全過失
責任,然否認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上系爭車輛維修位置與本
件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
據,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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