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982號
原   告  王繼慈
被   告  陳冠融
訴訟代理人  徐邦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0日7時3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9,800元(烤漆3,000元、工資800元、零件6,000元)。又系
爭車輛修復4日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即原告
自住家接送小孩至再興中學上下課,車資需2,400元(150元
×4次×4日=2,400元)。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王碧俠 即原
告父親所有,王碧俠已將上述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另原
告在英文補習班擔任兼職教師,開庭如遇撞期延宕,受有薪
資損失2,400元(600元×4小時=2,400元),以上共計14,6
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其中後
保險桿內鐵、壓條、支架等3項,被告車輛承保之保險公司
曾派員至修車廠確認沒有損害,如果原告仍主張此部分損害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於其餘修復費用部分被告願意給
付。又原告主張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即交通費用部分及
開庭之薪資損害部分,應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及系爭車輛所有人王碧俠已將上述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達茂汽車估價單、行照、
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
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
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逐一審
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9,800
元(烤漆3,000元、工資800元、零件6,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達茂汽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雖
以內鐵、壓條、支架部分至車廠確認沒有損害等語置辯,
惟查,上述三項修繕項目均位於後保桿,經核與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後車尾等情(見
本院卷第23頁),大致相符,且車損照片,多僅能拍攝車
禍當時車輛受損之外觀,至於系爭車實際受損之狀況,仍
需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處之檢測情形予以認定,況且車輛
修繕涉及車輛維修專業,是被告上述抗辯,尚不足以推翻
原告所提出達茂汽車保險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必要。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屬合理。惟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為85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35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5年4月之車齡約19年10
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
額6,00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600元(計算式:6,000元×
1/10=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
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及
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
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400元(計算
式:600元+3,000元+800元=4,400元)為必要。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係供其往返住家及接
送小孩使用,於修復4日期間,其為往返住家及再興中學
接送小孩上下學,需額外支出車資需約2,400元等語,固
未提出車資單據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本以系爭車輛為交
通工具,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仍以相同種類之汽車作為
代步工具即搭乘計程車代步,應屬合理,及其住家新北市
○○區○○路○○○巷至再興中學臺北市○○區○○路4段2
號約3.2公里,臺北市計程車費率起程1.25公里70元、續
程每200公尺5元,車速每小時5公里以下,累計1分鐘20秒
5元,及同級車輛每日租車費用約為2,000元等情,認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共計2,400元,尚屬合理範圍內,應予准許

(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開庭,受有薪資損失
2,400元等語,固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前來開
庭,乃係為保障其權利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認與本件車禍
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請假受有扣薪
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所得請求賠償
金額合計為6,800元(4,400元+2,400元=6,8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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