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潘秋芬
訴訟代理人 温曜瑋
林月嬌
被 告 郭居
林玉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
被 告 潘鳳英
訴訟代理人 潘協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玉嬌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同段八
九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一點二三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五點八五平方公尺)、編號
(D)部分(面積三十七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玉嬌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玉嬌以新臺幣貳拾萬肆
佰零 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
以潘秋芬、 温敦雄 為原告,以郭居為被告,並聲明:「⒈被
告郭居應將潘秋芬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小湊段小港小段278、277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898、89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建築物(門
牌號碼:臺東縣○○鎮○○路○○○號,面積以實測為準)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郭居應將 温泰坤 所有坐落臺
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建築物(門牌號碼:臺東
縣○○鎮○○路○○○號,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温敦雄及繼承人全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撤回原告温敦雄部分(見本院卷第47、95頁
),又追加潘鳳英、林玉嬌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9、163頁
);又本件聲明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
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37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
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
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原告及被告林玉嬌共有,應有部分
各1/3。詎被告郭居、林玉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土地;被告
潘鳳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
部分之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用,爰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郭居於本院至現場會勘時已表示
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號建物(下稱104號建物
)為其所有,顯與抗辯之內容有所矛盾;況依訴外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民
國105年4月1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554015010號函文所示
,被告郭居向國有財產署承租898地號土地未果乙事,及
被告林玉嬌係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始於105年6月17日
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等情事, 益徵 被告
明知其等無占有權源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郭居、林玉嬌應將8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48平方公尺);899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23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
面積37.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潘鳳英應將89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6.16平方公尺);89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9.0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
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居、林玉嬌則以:訴外人 林盛貴 (已歿)於30餘年間
受僱於訴外人温泰坤(已歿)擔任長工,嗣温泰坤將系爭土
地與其所有同段900地號土地(下稱900地號土地)租與林盛
貴,林盛貴始於上開土地上出資興建104號建物,並居住於
此達20餘年,林盛貴復於50至60年間,將104號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以當時新臺幣1,000元出售與被告林玉嬌,由被告
林玉嬌使用迄今,是被告林玉嬌就上開土地存有租地建物關
係,非無權占有;至被告郭居就104號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是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部分,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潘鳳英則以: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號建物
(下稱105號建物)為配偶即訴外人 潘文坤 原始出資興建,
潘文坤過世後,105號建物現由被告潘鳳英及7名子女共同居
住並繼承,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被告潘鳳英始悉有占用之事
實,願配合原告請求拆除占用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中華民國、被告林玉嬌共有之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
占有,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
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對被告郭居、林玉嬌之請求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
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
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
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
0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為原告及中華民國、被告林玉嬌共有,業如前述
,且被告林玉嬌就104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被
告林玉嬌所自認,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7頁),堪信為真。至被告林玉嬌雖辯稱:伊就系爭
土地存有租地建物關係,非無權占有等語,業為原告所否
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林玉嬌就其有合法占有權
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林玉嬌僅提出房屋稅籍
證明書為證,尚不足證明伊就系爭土地確有租地建物關係
之事實,是被告林玉嬌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
告林玉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之土地乙節,堪信為真正。
3.至被告 郭居固 於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
進行測量時自陳104號建物為其所建(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其後被告 郭居復 否認就10
4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58頁),而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郭居就104號建物確有事實上處分權,是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郭居將104號建物即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D)部分拆除,並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於法無據。
4.查被告林玉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部分,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得請求被告林玉嬌拆除
該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
之請求,當屬有據。
(二)對被告潘鳳英之請求部分:
1.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
數人共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
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
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
當事人適格。依此,就公同共有物涉訟,應由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是請求拆除公同共
有之建物,自應以該建物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適
格。復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
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潘鳳英拆除105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
編號(E)、(F)部分,依上所述,應以105號建物之繼
承人全體為被告。據被告潘鳳英之訴訟代理人潘協典於本
院審理時稱:「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號房屋
,是我父親潘文坤建造的,我父親過世後就由我與其他七
名兄弟姊妹及母親潘鳳英共同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
177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
至73頁),堪信為真,足認105號建物之繼承人尚有潘協
典等人。而原告僅以潘鳳英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揆諸上開說明,爰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玉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