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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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邱雅鈴
被   告  張芝瑜
       蕭晴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芝瑜前分別就讀於私立明德女中及嶺東科
技大學時,曾邀同被告蕭晴卉為連帶保證人(於放款借據內
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向其辦
理就學貸款,得分別於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30萬元、80
萬元之額度內借款(借據第1條),被告張芝瑜應向原告提
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並應於
申請貸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按月
攤還本息(借據第5條),利率則依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
息。嗣被告張芝瑜各分別辦理3筆、1筆就學貸款(金額依序
為11,622元、24,865元、12,015元、46,179元)金額計9萬
4681元,惟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
息,自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6年2月24日起,改按借款
利率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借據第6條),當時借款利率均
為1.15%,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均為2.15%。且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據第7條、第8條),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
據第6條)。被告張芝瑜尚欠本金計9萬4681元(各筆依序欠
款金額為11,622元、24,865元、12,015元、46,179元)及利
息、違約金,而被告蕭晴卉既為被告張芝瑜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
率資料表為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部分
,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蕭晴卉雖未與原告約定
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放款借據,被告蕭
晴卉係分別於借據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連帶
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
張芝瑜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芝
瑜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尚
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蕭晴卉為其連帶保證人(
即無民法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468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20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奕珍
附表:
┌──┬──────┬─────────┬───┬────────┐
│編號│本金餘額│利息起算日│年息│違約金起算│
││(新台幣)│(算至清償日止)││(算至清償日止)│
├──┼──────┼─────────┼───┼────────┤
│││105年7月1日起至│1.62%││
│1│48,502元│105年7月5日止│││
││├─────────┼───┤│
│││105年7月6日起至│1.55%││
│││105年7月31日止││自105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105年8月1日起至│1.15%││
│││106年2月23日止│││
││├─────────┼───┤│
│││106年2月24日起│2.15%││
├──┼──────┼─────────┼───┼────────┤
│││105年7月1日起至│1.62%││
│2│46,179元│105年7月5日止│││
││├─────────┼───┤│
│││105年7月6日起至│1.55%││
│││105年7月31日止││自105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105年8月1日起至│1.15%││
│││106年2月23日止│││
││├─────────┼───┤│
│││106年2月24日起│2.15%││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
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附表所示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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