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 沈韋伶 被告 彭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78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5,14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1,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萬5,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起,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5,141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並獲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7萬5,141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57萬5,141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確定,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0頁、第33-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同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原告施用詐術後,得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收取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萬5,1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89號卷第21頁),並於112年2月16日對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141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藍予伶附表:
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經提領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沈韋伶即原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沈韋伶加入群組,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對沈韋伶施用詐術,致沈韋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5日中午11時2分許57萬5,141元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5月5日中午11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57萬3,500元,而帳戶餘額剩餘1萬9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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