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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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50號
第235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龔正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9月14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ZBC133155號、22-ZGA129014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2月1日公警局交字第ZBC133155號、100年1月19日公警局交字ZGA1290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龔正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月3日下午3時1分許及3時15分許,分別行經速限均為每小時110公里之國道3號南下134.8公里處及162.1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分別測得時速123公里、127公里,各超速13公里、17公里,分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以罰鍰45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4分鐘內2次遭舉發,距離僅間隔
27.3公里,依時間推算,車速僅100-108公里,顯於速限範圍內,故有理由相信雷射測速照相有誤,極可能是附近其他車輛超速,而雷射鏡頭取錯方向所致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月3日下午3時1分許及3時15分許,確有行經速限均為每小時110公里之國道3號南下134.8公里處及162.1公里處等情,業據異議人供述在卷;而該車分別行經該處時經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
123、127公里,分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製單逕行舉發等事實,有舉發採證相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2月1日公警局交字第ZBC133155號及100年1月19日公警局交字ZGA1290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可稽,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觀諸採證照片2張,照片中均僅有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別無其他車輛,且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車均在照片中央,十字絲所在位置即係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之車牌等情,有卷附採證照片足憑,而本案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照格儀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車牌照列片輸出,採證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姓名、速限、行速、測距、地點及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等情,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0年3月1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0506號函、第七警察隊、100年2月22日公警七交字第1000770197號函附卷供參。又員警舉發採證所憑之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分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6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均至100年12月31日止,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2月20日編號J0GB0000000號、99年12月6日編號M0GB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考,足認本案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據及拍得照片之準確性及正確性足堪信賴,應屬精確,未有誤測、誤判之虞。2.再異議人於14分鐘內,自國道3號南下134.8公里駛至162.1公里處,距離為27.3公里,換算成時速平均為117公里,亦已超過110公里之速限,是應認異議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均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均有「在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以罰鍰45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