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國華
朱翰林程中立張明棋
PANMENGSIN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國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得賭具天九牌壹副及骰子 陸顆 ,均沒收之。
朱翰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得賭具天九牌壹副及骰子陸顆,均沒收之。
程中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得賭具天九牌壹副及骰子陸顆,均沒收之。
張明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得賭具天九牌壹副及骰子陸顆,均沒收之。
PANMENGSIN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得賭具天九牌壹副及骰子陸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姜國華、朱翰林、 程立中 、張明棋及PANMENGSIN等5人,於民國101年9月6日零時許,在不特定人可得自由進出之桃園縣○○鄉○○路○○○○○號「統帥燒烤店」後面之鐵皮屋內,以天九牌為賭具,公然賭博財物,賭法如下:每注金額不等,每回發給每位賭客4張牌,賭客將牌以2張為1組,共分為2組,與莊家就每組牌組比較點數總和,點數大者為勝,須2組牌組均大於莊家才算贏,若2組牌組中僅其中1組較大為平手,若2組牌組均小於莊家則為輸,每回最多4位賭客,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及骰子6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等5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等5人之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等5人自101年9月6日零時許至為警查獲為止,前有多次在統帥燒烤店後面之鐵皮屋內相互為賭博財物,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均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等5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因染此惡習對自身家庭、工作均有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其僅係自身等5人對賭,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亦容輕微,併念被告等5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論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及骰子6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