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仕杰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3號、103年度偵字第1843、2304、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仕杰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及如附表ꆼ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及如附表ꆼ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壹編號三、四、五、七及附表ꆼ編號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伍編號一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六及附表貳編號一至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仕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所有或管理之財物。又其於竊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六所示之鐘國ꆼ、 許文雄鄭雪娥 之金融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透過所竊得上開金融卡輸入密碼方式,而盜領存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取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金額。
二、曾仕杰於竊得 陳芳 姿所有之臺灣銀行之空白支票1本後(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ꆼ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伍所示支票1紙後,持之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埔里分行)行使,惟經合作金庫埔里分行通知發票人 陳芳姿 發現上情而未遂。
三、嗣警方於103年5月17日7時4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南昌街口緝獲曾仕杰,經曾仕杰同意搜索後,在其投宿位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東峰旅社」611號房間內,扣得項鍊4條、戒指6只、手環3只、郵局及農會存摺( 江建洲劉碧溶 、鄭雪娥)共3本、健保卡( 陳永裕 )1張、美金10元紙幣1張、金融卡(鄭雪娥)1張、印章(江建洲)1枚、帽子1頂、手套1雙、鉗子2把、螺絲起子1支及小型顯微鏡1個等物。
四、案經 陳炫里 、陳芳姿、 李宗憲 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陳炫里、陳芳姿、李宗憲、鍾國ꆼ、 許友 雄、鄭雪娥、 劉雪娥 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上開證據之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因此上開證據自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炫里、陳芳姿、李宗憲、證人即被害人鍾國ꆼ、 許友雄 、鄭雪娥、劉雪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埔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埔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7頁至第8頁、埔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三】第7頁至第8頁、埔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四】第
6頁至第11頁、103年度偵字第18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埔里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據單、採證照片、臺灣銀行支票影本、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戶資料、許友雄之郵局存摺影本、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埔里鎮農會103年6月19日埔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03年6月23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03年6月23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郵政存簿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檢察事務官103年6月2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前揭警卷一第22頁至第38頁、警卷二第11頁、警卷三第11頁、警卷四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7頁、偵一卷第25頁至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皆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又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壹至ꆼ所示之罪,其中附表壹編號一及附表貳編號一部分係於102年1月25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修正前一律應併合處罰,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賦予被告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選擇權,亦即被告可選擇分別執行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與得易刑處分之罪,或選擇定應執行刑後一併執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六及附表貳編號一至六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壹編號三、四、五、七及附表ꆼ編號一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款所稱之門扇。再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犯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加重竊盜罪時,係先由未上鎖之辦公室後門進入,再持螺絲起子破壞辦公室內房間房門之喇叭鎖,則揆諸上開意旨,喇叭鎖應屬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另被告犯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加重竊盜罪時,皆係自南投縣○里鎮○○○街○○○號3樓女兒牆翻越至310號3樓,該女兒牆除防墜落之功用外,應尚具有防閑之功能,應屬「牆垣」。而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五所示加重竊盜罪時,係破壞屋頂之石棉瓦片後進入,此石棉瓦片亦應當認為具有隔絕防閑之功用,而屬「其他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ꆼ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ꆼ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ꆼ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ꆼ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三、五所示加重竊盜罪時,係分別持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紅色鉗子1把作為工具,該螺絲起子及紅色鉗子皆係金屬材質,有卷附照片(見警卷四第22頁)為憑,且被告係持之分別破壞喇叭鎖、屋頂石棉瓦片,質地必然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當會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應堪認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附表壹編號二部分被告係一竊盜行為侵害被害人陳炫里及許友雄2人之財產法益,惟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參照),此部分仍論一普通竊盜罪。又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此部分被告亦係一竊盜行為侵害被害人鄭雪娥及劉碧溶2人之財產法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此部分仍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壹編號四、七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漏未斟酌被告同時有上述踰越牆垣、踰越其他安全設備及踰越牆垣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此部分所涉法條及罪名,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均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亦屬之。又被告以竊得本件被害人之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金錢之所為(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為),依上所述,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五)又按銀行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未經他人同意偽簽他人姓名,偽造此項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簽之姓名,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署押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201條第1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如附表ꆼ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伍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上偽造陳芳姿之署押,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另認此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惟依上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
1、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案件,於警方詢問是否尚犯下其他案件時,即主動告知承辦員警該二次犯行亦為其所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一第3頁),是被告就該等案件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如附表壹編號六、七及附表貳編號六所示案件,被告係因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經被告同意後,帶同被告至其所投宿「東峰旅社」搜索,自該旅社扣得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坦承為其所竊取並盜領存款等情,此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三第
2頁至第3頁),故員警於搜索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有被告可疑之跡證,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竊取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之合理懷疑,而被害人劉雪娥亦於警詢中表示當初並未報案,亦不認識被告(見警卷三第10頁),是如附表壹編號六、七及如附表貳編號六3件犯行被告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3、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稱如附表壹編號二及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五之犯行,亦為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因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經查證人陳芳姿於102年10月16日至警局就附表壹編號三及附表ꆼ編號一之犯罪事實報案時,已將懷疑於同年5月15日「菩提長青村」失竊亦為被告所為,因在「菩提長青村」僅有被告偷竊過,並無其他竊盜案一事告知警方(見警卷一第8頁),則顯見警方於103年1月
14日詢問被告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上開行為為被告所為,是此部分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為80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或侵入住宅之方式,到處竊取他人財物,又盜領他人存款,危害社會治安,所得財物約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及附表ꆼ編號一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六及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壹編號三、四、五、七及附表ꆼ編號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壹編號一、
二、六及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被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欲定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九)又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加重竊盜罪,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於行竊地點即「菩提長青村」辦公室所拿,而非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加重竊盜罪,所使用之紅色鉗子一把,雖係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但為被告竊盜而來,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四第3頁),亦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支票1紙(見警卷一第22頁),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該紙支票上所偽造「陳芳姿」之署押1枚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如附表肆除紅色鉗子及螺絲起子以外之物,除經被害人領回部分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十)至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正當工作謀生,竟於短期內屢犯加重竊盜或竊盜犯行,危害鄉里,積習難改,顯見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併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此未曾因涉犯竊盜罪而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行,然自難僅此即認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供稱其一直找不到工作,因為要找工作也不容易找,因為他們都不會用伊這個來路不明的人,也沒有親友介紹工作,才會在這三年一再偷竊,希望能有讀書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75頁);復參以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稱:被告受限於成長背景及智識程度而欠缺法治觀念,始鋌而走險,但其動機及成長背景值得敏恕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尚有謀生之觀念,僅係因一時經濟困窘而犯案。是本件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徒刑之執行應已足以矯正其行為之偏差,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2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壹:(竊盜部分)┌──┬───┬──────┬─────────────────┬───┬────────┐│編號│犯罪時│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所竊取之物品│被害人│罪名及宣告刑│││間│││││├──┼───┼──────┼─────────────────┼───┼────────┤│一│101年│南投縣埔里鎮│曾仕杰趁與被害人鍾國ꆼ一同外出工作│鍾國ꆼ│曾仕杰竊盜,處有│││11月4│桃米里紙教堂│,而得知鍾國ꆼ將皮包置放於左揭地點││期徒刑肆月,如易│││日20時││公務車內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科罰金,以新臺幣│││許││所有,徒手竊取公務車內被害人鍾國ꆼ││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有置於皮包內之台中雙十路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二│102年│南投縣埔里鎮│曾仕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菩│陳炫里│曾仕杰竊盜,處有│││5月15│中正路1004-7│提長青村」辦公室門沒鎖之際,直接打│許友雄│期徒刑伍月,如易│││日8時│4號,「菩提│開門進入,而徒手竊取被害人陳炫里所││科罰金,以新臺幣│││30分│長青村」辦公│保管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公款及其││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室內│所保管被害人許友雄所有之大雅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三│102年│南投縣埔里鎮│曾仕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菩│陳芳姿│曾仕杰攜帶兇器、│││5月29│中正路1004-7│提長青村」辦公室門沒鎖之際直接開門││毀壞其他安全設備│││日2時9│3及74號,「│進入,並持於辦公室所拿之客觀上足對││竊盜,處有期徒刑│││分許│菩提長青村」│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柒月。││││辦公室內│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毀壞房間之喇叭鎖後,竊取被害人陳芳│││││││姿所有之臺灣銀行空白支票1本(共48│││││││張)、1000多元及其所保管之零錢3、│││││││4000元,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四│103年4│南投縣埔里鎮│曾仕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南投│李宗憲│曾仕杰踰越牆垣、│││月1日│東興三街310│縣○里鎮○○○街○○○號房屋1樓門未││侵入住宅竊盜,處│││19時許│號3樓住宅內│鎖之際進入(未據告訴),上3樓後,││有期徒刑柒月。│││││自3樓女兒牆跨至310號3樓,再由未│││││││上鎖310號3樓之門侵入屋內,竊取被│││││││害人李宗憲所有之現金5萬元及金飾、│││││││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 愛其華 手錶1只│││││││、鑽戒2枚,並將竊得現金及其餘物品│││││││除信用卡丟棄外變賣花用殆盡。│││├──┼───┼──────┼─────────────────┼───┼────────┤│五│103年4│南投縣埔里鎮│曾仕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李宗憲│曾仕杰攜帶兇器、│││月28日│東興三街310│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踰越牆垣、毀壞其│││20時7│號2樓住宅內│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紅色││他安全設備、侵入│││分許││鉗子1把,破壞南投縣○里鎮○○○街││住宅竊盜,處有期│││││308號1樓窗戶紗網後,自窗戶侵入(││徒刑捌月。│││││未據告訴),登上3樓後,跨過女兒牆│││││││至310號3樓並破壞310號屋頂石棉瓦│││││││片後,侵入住宅內,竊取被害人李宗憲│││││││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約4、5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六│103年│南投縣埔里鎮│曾仕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左揭│鄭雪娥│曾仕杰侵入住宅竊│││4月30│枇杷里幸福巷│住宅1樓大門未鎖之際侵入住宅,竊取│劉碧溶│盜,處有期徒刑伍│││日19、│1-3號住宅內│被害人鄭雪娥所有之埔里鎮農會帳戶存││月。如易科罰金,│││20時許││摺1本、金融卡1張及被害人劉碧溶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有之埔里鎮農會帳戶存摺1本。││算壹日。│├──┼───┼──────┼─────────────────┼───┼────────┤│七│103年5│南投縣埔里鎮│曾仕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攀爬│劉雪娥│曾仕杰踰越其他安│││月1日│中心路45-7號│鋁梯至2樓陽台,再由未上鎖窗戶攀爬││全設備、侵入住宅│││21時│住宅內│入內之方式,徒手竊取被害人劉雪娥所││竊盜,處有期徒刑│││30分許││有之1200元、女性戒指6只、手環2只││柒月。│││││、項鍊2條、美金10元1張、男性戒指│││││││1只、男性金手鍊1條,並將竊得現金│││││││及其餘物品變賣花用殆盡。│││└──┴───┴──────┴─────────────────┴───┴────────┘附表貳:(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編號│犯罪時│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罪名及宣告刑│││間│││││├──┼───┼──────┼─────────────────┼───┼────────┤│一│101年│不詳地點│曾仕杰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將被害│鍾國ꆼ│曾仕杰意圖為自己│││11月4││人鍾國ꆼ所有之金融卡置入自動付款設││不法之所有,以不│││日晚間││備,並將猜測之密碼輸入後,提領2萬││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某時許││7000元,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再將││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金融卡放回原竊得處。││,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2年│南投縣埔里鎮│曾仕杰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將被害│陳炫里│曾仕杰意圖為自己│││6月13│中山路3段崎│人許友雄所有之金融卡置入自動付款設│所保管│不法之所有,以不│││日19時│下郵局│備,依其保護套內密碼輸入後提領現金│之許友│正方法由自動付款│││38分││3000元,並將提領現金花用殆盡。│雄所有│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許│││大雅郵│,處有期徒刑貳月││││││局帳戶│,如易科罰金,以││││││金融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張│壹日。│├──┼───┼──────┼─────────────────┼───┼────────┤│三│102年│南投縣埔里鎮│曾仕杰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將被害│陳炫里│曾仕杰意圖為自己│││6月14│北平街郵局│人許友雄所有之金融卡置入自動付款設│所保管│不法之所有,以不│││日19時││備,依其保護套內密碼輸入後提領現金│之許友│正方法由自動付款│││38(││500元,並將提領現金花用殆盡。│雄所有│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起訴書│││大雅郵│,處有期徒刑貳月│││誤載37│││局帳戶│,如易科罰金,以│││)分許│││金融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張│壹日。│├──┼───┼──────┼─────────────────┼───┼────────┤│四│102年│南投縣埔里鎮│曾仕杰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將被害│陳炫里│曾仕杰意圖為自己│││6月25│中山路3段224│人許友雄所有之金融卡置入自動付款設│所保管│不法之所有,以不│││日16時│號國泰大樓1│備,依其保護套內密碼輸入後領提現金│之許友│正方法由自動付款│││58分│樓│3000元,並將提領現金花用殆盡。│雄所有│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許│││大雅郵│,處有期徒刑貳月││││││局帳戶│,如易科罰金,以││││││金融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張│壹日。│├──┼───┼──────┼─────────────────┼───┼────────┤│五│102年6│南投縣埔里鎮│曾仕杰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將被害│陳炫里│曾仕杰意圖為自己│││月25日│北平街郵局│人許友雄所有之金融卡置入自動付款設│所保管│不法之所有,以不│││19時36││備,依其保護套內密碼輸入後領提現金│之許友│正方法由自動付款│││分許││500元,並將提領現金花用殆盡。│雄所有│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大雅郵│,處有期徒刑貳月││││││局帳戶│,如易科罰金,以││││││金融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張│壹日。│├──┼───┼──────┼─────────────────┼───┼────────┤│六│103年4│南投縣埔里鎮│曾仕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被害│鄭雪娥│曾仕杰意圖為自己│││月30日│南光國小對面│人鄭雪娥所有之埔里鎮農會帳戶金融卡││不法之所有,以不│││某時許│郵局│,置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後,提││正方法由自動付款│││││領100元(起訴書誤載105元),並將││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提領現金花用殆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罪名及宣告刑│├──┼─────┼───────┼─────────────────┼─────────┤│一│102年6月2│南投縣埔里鎮中│曾仕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曾仕杰意圖供行使之│││日│正路571巷3號住│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伍編號一所示支│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票上,偽填支票金額10萬元,並於發票│,處有期徒刑參年貳│││││人欄上偽造陳芳姿之簽名1枚後持以向│月。未扣案如附表伍│││││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行使,欲轉帳10萬元│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至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行帳│沒收之。│││││戶內,惟經銀行通知陳芳姿,始發現上││││││情而未遂。││││││││││││││││││││││││││└──┴─────┴───────┴─────────────────┴─────────┘附表肆:(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項鍊│4條│其中2條經被害│││││人劉雪娥領回│├──┼──────┼────┼───────┤│二│戒指│6只│經被害人劉雪娥│││││領回│├──┼──────┼────┼───────┤│三│手環│3只│其中2只經被害│││││人劉雪娥領回│├──┼──────┼────┼───────┤│四│美金10元紙幣│1張│經被害人劉雪娥│││││領回│├──┼──────┼────┼───────┤│五│郵局存摺│1本│被害人 江建州 所│││││有│├──┼──────┼────┼───────┤│六│印章│1枚│被害人江建州所│││││有│├──┼──────┼────┼───────┤│七│埔里農會存摺│2本│經被害人鄭雪娥│││││領回│├──┼──────┼────┼───────┤│八│金融卡│1張│經被害人鄭雪娥│││││領回│├──┼──────┼────┼───────┤│九│健保卡│1張│被害人陳永裕所│││││有│├──┼──────┼────┼───────┤│十│帽子│1頂│││││││├──┼──────┼────┼───────┤│十一│手套│1雙│││││││├──┼──────┼────┼───────┤│十二│黃色鉗子│1把│││││││├──┼──────┼────┼───────┤│十三│紅色鉗子│1把││├──┼──────┼────┼───────┤│十四│螺絲起子│1支││├──┼──────┼────┼───────┤│十五│小型顯微鏡│1個││└──┴──────┴────┴───────┘附表伍: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發票人│偽造之署押│││││新臺幣│││││││)│││├──┼─────┼────┼───┼───┼─────┤│一│AA0000000│一百零二│十萬元│陳芳姿│發票人簽章││││年六月五│││欄位上偽造││││日│││之「陳芳姿│││││││」署名一枚│││││││(已因該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複諭知沒收│││││││署押,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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