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增值稅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72號原告 吳家麟 被告 吳世福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增值稅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8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9月14日具狀減縮前開聲明金額為24萬5,608元,其餘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所為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祖父 吳士地 前於民國49年借名被告名義,購買臺北市○○區○○街○○○號房地(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吳士地於56年間過世後,即由訴外人 吳世益 即原告之父、 吳世萬 及被告等3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繼承系爭房地;渠等3人雖因無繼承手續與遺產稅之壓力,而遲未辦理移轉登記,惟3人均按上開比例共享房地收益,行之36年無爭。嗣兩造於85年3月4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以700萬元為計算基礎買賣系爭房地,然本件買賣內涵特殊,實為一縮短交易行為,詳細情形如下:1.被告將其持有之應有部分3分之1以233萬元賣予原告(700萬元×1/3=233萬元);2.吳世萬以其應有部分3分之1與原告交換山佳土地,差額不找補;3.吳世益之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予原告;此外,被告尚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中之3分之1。換言之,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原告僅須給付被告233萬元之買賣價金,且其中應扣除被告需負擔之3分之1之土地增值稅。然於原告繳納全數土地增值稅73萬6,825元後,被告並未自其應受領之價金233萬元中扣除上開土地增值稅之3分之1即24萬5,608元(736,825元×1/3=245,608元),仍收執233萬元在案,可見上開24萬5,608元之土地增值稅係由原告墊付,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代墊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608元及自85年10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承諾書所約定者,實為委託銷售關係,而非買賣關係,惟被告不爭執已自原告收受233萬元,及依該承諾書之約定,被告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等事實;且即使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之土地增值稅73萬6,825元,被告亦願負擔。但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其中請求超過5年部分,應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部分利息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另積欠原告452萬5,369元(其中217萬9,582元為借款、其餘234萬5,787元為原告身為受任人應返還之委任利得)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計之利息尚未清償,被告亦得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數額主張抵銷,是一經抵銷,原告應即無任何可請求之債權甚明,本件請求自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100年9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本件土地增值稅一事明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又雖被告並未同時自認兩造是否曾於85年3月4日簽訂系爭承諾書、或簽訂該承諾書時之合意是否即為買賣等情,然自認之原因、動機有多,被告既另因訴訟經濟、避免紛爭再燃或考量兩造間叔姪情誼等因素,而願於本件訴訟中自認自己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事實,即不應反其自認之事實,作成相悖之認定。反觀原告自己提起本訴之目的,本係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增值稅24萬5,608元,而經被告當庭明確表示願意自認如上後,其訴訟目的即應已完全滿足,無任何不利益可言,惟原告反屢以被告自認之事實與本案無關等語,要求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本人說明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云云,明顯與其主張間相互矛盾,亦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顯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24萬5,608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另聲請傳喚被告本人為證人一節,除於法無據外,參以被告已自認之事實,亦足見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曾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326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1,057萬元,及其中510萬部分自94年11月2日起、其餘547萬元部分自94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經被告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於100年4月18日作成分配表,被告受償930萬5,490元,仍有452萬5,369元未獲清償,被告自得以該等債權為主動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代墊款互為抵銷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792號債權憑證暨分配表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64-68頁、第40-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被告主張之主動債權確實存在。再細繹前揭高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6號確定判決內容,復可知該案係以:本件原告於85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 邱玉琴 收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290萬元後,本應全數轉交被告,然原告實際上僅轉交233萬元,即以其中510萬元用以清償銀行貸款,並拒不給付其餘之547萬元,故被告得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借款510萬元,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餘款547萬元等情為據,足認被告所係自85年10月23日起即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或委任利得,故本件已達抵銷適狀無疑。又雖被告已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792號強制執行程序獲得部分清償,惟上開510萬元借款債權及547萬元委任所得返還請求權,仍分別尚有217萬9,582元、234萬5,787元不足分配,合計452萬5,369元,此觀前揭分配表即明(見本院卷第42-44頁)。果爾,則被告持上開217萬9,582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主動債權,主張與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代墊款24萬5,608元互為抵銷,則核無不合,為有理由。從而,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對被告作何主張,至為顯然。
六、末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亦為民法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而參以原告自己之主張,被告應負擔之3分之1土地增值稅,給付方式係直接自原告應給付之233萬元價金中扣除之;及被告於自承原告已於85年10月23日收受邱玉琴之價金後,轉交其中233萬元予被告等情,足認被告所持主動債權係發生於原告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之前,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抵銷抗辯後,原告之請求權即應溯及自被告最初得為抵銷時,亦即原告之請求權發生日即行消滅,此後自無任何利息可得發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除應返還上開代墊款外,尚應加付自8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款24萬5,608元固非無據,惟此一債權已因被告合法主張抵銷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5,608元,及自8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魏式瑜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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