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申新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龍潭鄉○○村0鄰○○○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申新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7日│101年8月10日│101年9月2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偵字第││查││3556、4040號│3556、4040號│1967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實││2345號│2345號│616號││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12日│102年5月1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12日│102年6月3日│├──┴─────┼────────┴────────┴────────┤│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23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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