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雄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政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7月30日發監執行,而於9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自稱「 阿金 」之成年男子,持有廠牌台鈴、懸掛車牌第M79-228號之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上開機車車身原為車號第LDS-823號所有,車主為 楊茂松 ,使用人為楊茂松之子 楊宗仁 ,於98年11月16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車牌000-000號則為 高寶鑾 所有,於99年5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對面人行道某處遭不詳人士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予以收受並騎乘使用。江政雄又於同(14)日夜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騎乘前揭懸掛車牌第M79-228號之贓車行駛,嗣於翌(15)日0時35分,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 張慶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被告江政雄、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收受贓物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騎乘贓車遭警攔檢查獲之事實坦承無訛,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機車是在路邊撿來的,剛好車上有鑰匙,伊就騎走了 云云 。經查:
(一)前開機車係楊茂松所有,交由其子楊宗仁使用,且該車因於98年11月16日遭竊,楊宗仁乃於98年11月16日下午2時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報案之事實,已經延平街派出所警員 蔡建夫 證述受理報案經過在卷(偵卷93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43頁)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參(偵卷45頁),另被告騎乘該車時所懸掛之M79-228號車牌則係張慶麟所有,張慶麟亦於99年7月30日下午7時47分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報案遭竊,業據頂城派出所警員 朱家民 證述受理報案經過無訛(偵卷93頁),並據張慶麟證述遭竊經過翔實(偵卷77、78頁),且有失車唯讀基本資料表可佐(偵卷50頁),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懸掛前揭車牌)於99年8月15日上午0時35分,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偵卷6至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47、79頁)機車、車牌照片可資勾稽(偵卷53至57頁),故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暨所懸掛之車牌均係贓物,首堪認定。
(二)細觀被告就取得機車(含懸掛車牌)之供述, 渠先 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在昨日(按即99年8月14日)下午17時許,在新店市○○路向友人阿金借的(偵卷19、62頁),被告旋於本院改稱:在基隆海岸邊,車子倒在路邊,坐墊下箱子鬆了,內有機車鑰匙,伊算撿來的,也算是偷(本院緝字卷61、62頁)、在馬路邊撿到機車,旁邊有鑰匙,結果可以發動就騎回去,伊不認為這算偷(本院緝字卷79頁反面),復又於本院辯稱:以5000元向 阿富 購買(本院緝字卷62頁反面)、車子是5000元向楊宗仁買來的,但無法過戶云云(本院緝字卷80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楊宗仁到庭結證: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賣車給被告,LDS-823號機車是伊在使用,平常停放在仁二路路邊走廊,伊於98年11月16日發現遭竊,即於同日前去延平街派出所報案等語翔實(本院緝字卷94、95頁),被告乃又改稱:伊不認識楊宗仁,車子是在路邊拿的,伊認為這是無主的車,就發動騎走云云(本院緝字卷95頁反面),是由被告歷次答辯以觀,其辯稱係向楊宗仁購買部分,顯非事實,另其雖辯稱拾得廢棄物云云,但扣案機車由卷內蒐證照片以觀,其車況顯非屬棄置路邊之無主物,此有查扣之機車、車牌照片可資勾稽(偵卷53至57頁),是被告辯稱拾得廢棄物云云,亦非可採,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係被告行竊機車或車牌,從而應以被告供述向友人阿金無償取得收受贓物為可採,故被告前揭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公共危險部分訊據被告就酒後駕車部分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核與查獲警員 黃健翔 證述查獲被告時走路不太穩、有聞到酒味,眼神茫然等情相符(偵卷94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偵卷26頁)、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偵卷27、2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緝字卷106至10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收受贓物之價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酒後駕車而否認收受贓物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業已供明扣案之鑰匙非其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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