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賭資新台幣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賭具撲克牌叁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並約定作莊者須交付一百元,贏家須交付五十元之抽頭金予同案被告 阮氏 金煌 」及更正「並扣得賭資六千八百二十元及賭具撲克牌三副」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等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2、如主文所示之賭具及賭資可證。3、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簡圖及照片。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並無前科紀錄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賭之金額,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等上開賭博犯行,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且犯罪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金額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資共六千八百二十元及賭具撲克牌三副,為在賭檯處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均告沒收之。至另扣案未開封使用之撲克牌十二副及於查獲現場櫃檯抽屜扣獲之現金二萬元,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賭檯處之財物,當無從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