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二樓、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5年1月25死亡,其於生前,以土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600萬元及1080萬元予聲請人,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目前尚餘新台幣500萬元及8,877,475元已全部到期未蒙清償,惟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以清償債務,特聲請均院選任林代書 敬益 為本件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5年1月25日死亡,就其繼承人中第一、二、三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祖父母均已死亡,已無其他繼承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板院輔家科春穎字第37577號函、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繼承人丙○○等六人到庭 陳明 (見本院95年11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595號、95年度繼字第982號、95年度繼字第1232號、95年度繼字第1270號、95年度繼字第1386號拋棄繼承案宗卷核閱無訛,是認該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五、末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具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其第一、二、三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四順序繼承人祖父母均已死亡,無人得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既如前述,且未於繼承開始後由親屬會議在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據繼承人丙○○等六人到庭陳明(見本院95年11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丁○○尚有遺產亟待管理等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雖聲請人聲請選任 林代書敬益 為本件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惟本院審酌林代書敬益係受聲請人委託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且聲請人付 林敬益 新台幣七萬元,此業據代書林敬益陳明在卷(參見同上筆錄),核與聲請人代理人所述相符,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六、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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