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肆肆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壹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概括」2字、「連續」2字;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甲○○復於民國93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
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第10行:「以約每2週至每3週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施用第一即毒品之行為後,嗣於94年2月2日新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準此,本件關於被告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本應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連續犯,依法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則數次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原則上固應分論併罰,然倘該數次行為之時間場所均甚為接近、行為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犯罪手段、或是利用同一之機會、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犯罪意思、及各行為間均具有密接關係,而將其數次行為評價為一個行為係符合社會相當性之概念者,則應包括性地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即所謂「包括一罪」。經查,本案被告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5日某時止,雖以每2週至每3週不等即施用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頻率,數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然其施用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施用手段亦均相同(均使用針筒注射方式),顯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施用毒品犯意而為,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將之視為一個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核屬相當,亦符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之意旨(該條刪除之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依前揭說明,自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此部分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認被告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曾於93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而今竟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應藉由刑罰之執行矯正其行,然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粉7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220023166號鑑定通知書可證,而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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