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佩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佩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佩修以務農為業,並自行駕駛車輛搭載農業噴灑器,至果園噴灑農藥,是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A車)搭載農業噴灑器,從臺中市○○區○○路沿著中興巷往東勢新社方向行駛,想要前往果園噴灑農藥,在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51之26號前之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來應該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的交岔路口,應該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且依照當時天氣是陰天、有晨光、路面濕潤、道路沒有缺陷和障礙物及視線良好的情況,並沒有使駕駛人無法注意行車安全的情形,賴佩修駕駛A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然沒有注意減速接近,也沒有注意並且確認有沒有其他車輛同時間會進入該交岔路口,便輕忽大意地直接開車通過那個交岔路口,這時間 張羅靜 也騎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B車),從臺中市○○區○○路1段方向沿東山路
2段往東勢新社方向行駛到這個交岔路口,張羅靜也沒有注意到行經閃紅燈號誌的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走,而與賴佩修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張羅靜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橈尺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張羅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方面的主張:被告賴佩修在接受本院法官訊問時,對於自己是以務農為業,當天是載著農業噴灑器要去果園噴灑農藥,在途中,也就是上述的時間、地點,跟證人張羅靜所騎的B車發生碰撞車禍,證人張羅靜並因此受有上述之傷勢等事實都沒有意見。但被告否認犯罪,認為自己當時已經是以時速30公里的速度在開車,已經很慢,要怎麼再減速,當時是證人張羅靜經過那個路口沒有遵守停車再開的規定,導致兩車碰撞,而且被告開車已經過了那個交岔路口,根本沒有辦法去注意到證人張羅靜追撞被告車輛的情況,所以認為自己就本件車禍事故沒有任何過失,因此主張自己應該受到無罪判決。
(二)本院調查並且評價證據的結果,認為被告的主張並沒有道理,理由如下:
⒈被告對於自己是以務農為業,且當天是開車載著農業噴灑
器要去果園的途中,也就是在前述的時間、地點,與證人張羅靜發生車禍,證人張羅靜並且因為這起車禍受到上述之傷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同(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以證明(見偵卷第8、14-17頁反面、22-26頁)。
⒉被告雖然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但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件案發之際,被告所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他所行駛道路的燈號既然是閃光黃燈,那被告本來就應該要遵守規定,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被告在車禍剛發生員警到場時,表示他的車速是每小時40至50公里,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可以佐證,但是被告之後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都改稱當時時速只有30公里,被告之說法前後不一樣,是否確實只有時速30公里,已經讓人懷疑。而先不管被告是不是真的只有用時速30公里的速度行駛,上開規定要求駕駛人減速,重點是要減速到可以去避免車禍發生,並不是說如果以每小時30公里的速度在駕駛,通過路口時就可以都不用遵守規定,而始終以這個速度直接通過路口。而本院從被告一再供稱:我的車速是30幾公里,如何再減速的說詞,可知被告確實沒有遵守規定減速就以進入交岔路口前相同的行車速度貿然直接通過該路口。
⒊其次,被告在接受員警詢問時,說他是直到發生碰撞才發
現證人張羅靜的車,有上述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談話紀錄表足以佐證;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顯示,兩車碰撞點是被告的A車左側靠後面車身與證人張羅靜的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所以可以推斷兩車幾乎是同時抵達該路口,但被告卻是直到發生撞擊,才發現左邊有證人張羅靜來車,因此本院可以判斷,被告在進入發生車禍的交岔路口前,並沒有確認有無其他車輛可能進入該路口,所以被告並沒有遵守閃光黃燈所揭示: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的規定。被告說證人張羅靜是從後方追撞他,所以他沒有辦法提防等語,但被告這個自後追撞的說法,顯然與上開兩車碰撞情況等客觀證據所顯示的狀況不符,不足以採信。
⒋至於被告認為本件車禍的發生是因為證人張羅靜沒有遵守
閃光紅燈應該「停車再開」的規定,而且她是行駛在支線道,沒有禮讓行駛在幹線道的被告車輛。本件確實如被告所說的,證人張羅靜這一方就本件事故存在有上述過失,所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的鑑定意見書都認為證人張羅靜就本事故應該負主要的過失責任(見偵卷第33-34、46頁),這也是本院認同的結論。但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既然也有上述過失,那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會因為證人張羅靜也有過失,就可以解免被告之責任。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賴佩修的上述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在事故發生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且還不知道是誰肇事的警察報告是自己是肇事者之一,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見偵卷第20頁),而且被告也坦然接受了檢察官的偵查及本院的審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本院決定依這個規定為被告減輕刑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A車為務農工作的附隨業務,駕車時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但卻沒有遵循規定行車,導致事故發生且證人張羅靜因而受有上述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證人張羅靜是肇事主因、被告是肇事次因,且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的態度、沒能與證人張羅靜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責,並且諭知如果要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備註】本件是本院試辦「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所製作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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