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仁被告奉漢卿選任辯護人邱煒棠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仁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吳家 紅茶冰 」與被告奉漢卿發生口角爭執後,其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王聖仁先拉扯奉漢卿頸部的項鍊,奉漢卿進而與王聖仁互相拉扯,致王聖仁受有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奉漢卿受有後頸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