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39號聲請人 林雯婷 即 施雯婷 即冬日實業廠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五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42,827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如裁定附表所示部分,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85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35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3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