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琇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持有、施用海洛因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罪,乃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是以,於犯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之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地所屬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籍設彰化縣花壇鄉,其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偵訊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已無居住臺中市,都是住花壇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999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是其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在本院轄區固無住、居所,且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在彰化縣花壇鄉。然被告既在本院轄區之臺中市西屯區為警查獲持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本院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管轄權,而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罪,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合併由第一審法院管轄。綜上,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卻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給予緩起訴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組,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所有(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美股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8路3號前,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吸食器1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扣案物、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54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99號為緩起訴處分,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106年2月14日至108年2月13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67公克,105年度安保字第1139號)為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雅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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