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麒民義務辯護人蕭宇凱律師被告蔡文乾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 律師(已解除委任)
江采綸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8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毀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甲○○為鄰居,雙方因甲○○所飼犬隻之追吠問題而素有嫌隙。民國105年11月10日21時22分13秒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許,應予更正),戊○○騎乘機車返家,行經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因遭甲○○所飼犬隻追吠而心生不滿,停車後踹踢該犬隻,甲○○見狀出面與戊○○理論,雙方發生口角。詎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甲○○所使用、其妻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右後照鏡、右前方向燈破裂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戊○○與甲○○爭執之際,鄰人己○○因聽聞上開2人之爭吵聲下樓察看,並上前勸和,惟戊○○亦與己○○發生口角。己○○與戊○○口角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以右手拍打戊○○之左臉頰,而戊○○遭己○○拍打臉頰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擋住己○○,再以右手毆打己○○臉部,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己○○於2人互毆之期間,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接續以「你這個機掰,幹!」、「幹!你娘機掰!幹!」(起訴書誤載為「你娘機掰」、「幹!幹你娘」,應予更正)等言語辱罵戊○○,足以毀損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雙方互毆之際,己○○、戊○○2人移動至戊○○之機車停放處旁,2人均欲奪取戊○○所有、置放在該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嗣該安全帽由己○○取得,己○○取得該安全帽後,持安全帽毆打戊○○後將之丟棄在地,致戊○○所有之安全帽擋風鏡片脫落,減損該安全帽之功能及作用,足生損害於戊○○;己○○並受有臉部鈍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大腿及左前臂鈍挫傷、右側頭皮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戊○○則受有頭部、臉部、軀幹四肢多處鈍挫傷及右耳、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戊○○、己○○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卷第128頁第16行以下、第143頁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己○○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固坦承毀棄損壞犯行,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部分(即傷害、公然侮辱、毀損安全帽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李榮桂 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
易卷第128頁背面第6行以下),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指訴;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相符(詳戊○○:警卷第9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10頁第3行、第8行;偵卷第9頁背面倒數第8行以下、第10頁第13行以下。甲○○:警卷第37頁第1行以下、第40頁第2行以下;偵卷第9頁背面第8行以下),復有診斷證明書、毀損安全帽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安全帽收據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2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第57頁、第58頁;他卷第3頁;本院易卷第95頁至第104頁)。
㈡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1.證人甲○○於106年8月15日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①影片時間00:04:26至00:04:41時,被告己○○向告訴人戊○○稱「怎樣喔?」,同時以其右手拍打告訴人戊○○之左臉頰3下,告訴人戊○○遭被告己○○拍打左臉頰後,隨即以左手擋住被告己○○,再以右手毆打被告己○○臉部,被告己○○之眼鏡掉落,被告己○○亦舉手攻擊告訴人戊○○。自此,告訴人戊○○、被告己○○開始互毆,彼此雙手互相拉扯,攻擊對方頭、臉部(勘驗筆錄詳本院易卷第65頁第3行以下)。②影片時間00:06:00至00:06:39時,1名路人於戊○○、己○○2人間勸架,證人甲○○及其妻女乙○○、吳 家璋 走至馬路上查看,被告己○○高舉右手毆打告訴人戊○○,並對告訴人戊○○稱「你這個機掰,幹!」,此時被告己○○係站在證人甲○○住處對面之馬路邊,與告訴人戊○○面朝彼此站立(勘驗筆錄詳本院易卷第66頁第1行以下)。
③影片時間00:07:03至00:07:50時,2人互毆改朝向告訴人戊○○住處移動,故監視器無法拍攝到己○○、戊○○互毆之情形,但可聽到物體倒地的聲音,可知雙方仍在拉扯互毆,被告己○○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時28分51秒時,手持安全帽對告訴人戊○○稱「幹!你娘機掰!幹!剛好而已,欺負老人家(台語)」等語,嗣將手中安全帽朝地上丟,轉身離開,互毆結束(勘驗筆錄詳本院易卷第66頁第13行以下)。
2.告訴人戊○○於106年11月2日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戊○○影片】:①影片時間00:02:36至00:03:24時,被告己○○由馬路對面之住家越過馬路走向告訴人戊○○,告訴人戊○○轉身走向馬路,被告己○○以右手拍告訴人戊○○之左肩膀,告訴人戊○○轉身面對被告己○○(呈講話狀),之後告訴人戊○○又再次走到證人甲○○住家騎樓前,被告己○○走向告訴人戊○○背後,舉右手搔頭後又走回馬路。告訴人戊○○轉身走向馬路,被告己○○以右手欲拍打告訴人戊○○之左肩膀,告訴人戊○○後退閃避,告訴人戊○○、己○○2人呈對話狀(勘驗筆錄詳本院易卷第67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68頁第6行)。②影片時間00:03:25至00:03:
30時,被告己○○以右手拍打告訴人戊○○之左臉頰3次,告訴人戊○○遭被告己○○拍打左臉頰後,隨即以左手擋住被告己○○,再以右手毆打被告己○○臉部,被告己○○之眼鏡掉落,被告己○○亦舉手攻擊告訴人戊○○。自此,戊○○、己○○開始互毆,彼此雙手互相拉扯,攻擊對方頭、臉部(勘驗筆錄詳本院易卷第68頁第7行以下)。③影片時間00:06:01至00:06:50時,己○○、戊○○從證人甲○○住處對面所停放之車輛旁互毆,移動至馬路上,期間持續互毆,互相踢踹,嗣己○○、戊○○移動至告訴人戊○○之機車停放處旁。此時己○○、戊○○均站在告訴人戊○○之機車後座左側,2人均彎身,被告己○○右手伸向告訴人戊○○原置於其機車上之安全帽,欲拿取該安全帽,而告訴人戊○○也彎身並伸手欲奪取該安全帽,該安全帽嗣由被告己○○取得。被告己○○在搶得該安全帽之後,即以右手持該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戊○○數次,告訴人戊○○呈現閃躲貌,與被告己○○保持一段距離。被告己○○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戊○○數次後停下,將其手中安全帽朝地面丟,轉身遠離告訴人戊○○。自此,2人之互毆未再繼續(勘驗筆錄詳本院易卷第69頁第1行以下)。
㈢因被告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傷害、公然侮辱、毀損安全帽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戊○○部分(即毀損、傷害部分):㈠毀損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易卷第144頁背面第2行以下),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相符(詳警卷第37頁第1行以下;偵卷第9頁背面第8行以下),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毀損機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第56頁;本院易卷第92頁至第94頁)。
2.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告訴人甲○○於106年8月15日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①影片時間00:00:27至00:01:12時,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載其妻乙○○返家,機車腳踏板上放置1只籃子,內有1隻小狗。告訴人甲○○將機車停放在住家騎樓,乙○○下車,告訴人甲○○對乙○○說:「你先去牽狗(台語)。」,上開小狗由騎樓走向馬路。影片時間00:01:13至00:01:18時,被告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騎車經過告訴人甲○○住處前,上開告訴人甲○○所飼養之小狗追趕戊○○所騎乘機車並朝其吠叫。告訴人甲○○聽聞狗吠後,出聲「欸欸欸」欲制止小狗。影片時間00:01:19至00:01:47時,被告戊○○下車追趕狗並欲以腳踹狗。告訴人甲○○與其妻至騎樓查看。被告戊○○對告訴人甲○○夫妻稱「又來了,又來了。怎麼樣,牠先來吠的啊,啊你是在吠三小啦(台語)。」等語,同時以腳踢狗,小狗轉身朝告訴人甲○○家方向走回去,被告戊○○又再次舉腳踢狗,小狗跑回至告訴人甲○○住處騎樓,告訴人之女 吳家璋 走至馬路將小狗抱起走回住處騎樓。乙○○對其女稱「好啦,家璋,他有看到。好啦,快點、快點(台語)」等語,被告戊○○朝告訴人甲○○住處喊「來啦」,同時將其左手彎起,左手掌併攏與其身體呈垂直角度,作出預備打架姿勢。乙○○對告訴人甲○○喊「來啦,來啦。」,並攔住告訴人甲○○同時往後退,將告訴人甲○○拖進住處騎樓。被告戊○○繼續大聲喊「能就來啦」,期間其均面朝告訴人甲○○住處內方向,乙○○對告訴人稱「來來來,進來啦,你進來」,同時將告訴人甲○○拖進住處騎樓,被告戊○○朝告訴人甲○○喊「怎樣?要打我嗎?能就來啦,你能就來啦(台語)」(此際,被告戊○○走至告訴人甲○○住處騎樓前),乙○○對告訴人甲○○喊「進去啦,進去啦」(勘驗筆錄詳本院易卷第60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61頁倒數第12行)。
②影片時間00:01:48至00:03:29時【被告戊○○自舉腳踢告訴人甲○○家之小狗後,即站在告訴人甲○○住處騎樓前之馬路邊,面朝告訴人甲○○住處內,而告訴人甲○○自其妻將其拖進騎樓後,即在騎樓後方監視器無法拍攝處】,被告戊○○對告訴人甲○○喊「能就來啦!你躲三小啊!你不是想打架!能就過來啦!你躲很久了啦!(台語)」,告訴人甲○○回稱「什麼躲很久?要躲什麼?(台語)」,被告戊○○朝告訴人甲○○喊「過來啦!不怕死就來啦!試看看啊!(台語)」,吳家璋走至告訴人甲○○停放在騎樓之機車旁,對被告甲○○稱「這不是你家喔,你家在那邊喔」,乙○○走至騎樓稱「好啦,不要再說了,不要再說了(台語)」,被告戊○○對吳家璋稱「你爸要跟我幹架,你爸要跟我幹架啦!啊你爸要跟我幹架啦!」,吳家璋回答「可是這邊不是你家喔」,被告戊○○回答「啊你爸要跟我幹架是怎麼樣啊?」,吳家璋對被告戊○○稱「這邊不是你家」,告訴人甲○○走至騎樓,對被告戊○○說「好啊好啊,我不會就算了啊,我跟你不會就算了啊(台語)」,吳家璋對告訴人甲○○稱「趕快拿進去,我要回家了,趕快把它拿回去。」(同時拿取機車上物品),被告戊○○再朝告訴人甲○○住處內喊「出來啦!我跟你不會就算了啊,要不然要怎樣?(台語)」,乙○○對告訴人甲○○稱「好啦,進去進去啦,進去啦(台語)」(此時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乙○○、告訴人甲○○,其等應係在騎樓監視器無法拍攝的地方)。被告戊○○繼續大聲喊「出一張嘴,笑破人的臉啦(台語)」,告訴人甲○○回稱「笑你笑破人的臉(台語)」(監視器仍無法看到告訴人甲○○,只聽到其聲音),被告戊○○回喊「阿不然過來啦!會給人幹就過來啦!一句話,會給人幹你過來,不要只是嘴巴上說要找人打架,然後躲在老婆後面」(勘驗筆錄詳本院易卷第61頁倒數第11行以下至第62頁倒數第9行)。③影片時間00:03:30至00:03:32時,被告戊○○雙手握住告訴人甲○○停放在其住處騎樓之機車的後座扶手,將該輛機車往右推倒,該輛機車因而倒在騎樓地板上(勘驗筆錄詳本院易卷第63頁第13行以下)。
3.因被告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㈡傷害部分
1.戊○○於上開時、地與甲○○爭執之際,己○○欲進行勸架,惟己○○與戊○○亦發生口角,隨後戊○○、己○○2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己○○受有臉部鈍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大腿及左前臂鈍挫傷、右側頭皮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致戊○○受有頭部、臉部、軀幹四肢多處鈍挫傷及右耳、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詳本院易卷第71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相符(詳己○○:警卷第22頁背面第3行以下。甲○○:警卷第37頁第1行以下、第40頁第2行以下;偵卷第9頁背面第8行以下),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在卷(勘驗筆錄出處同前)。復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2頁、第29頁、第57頁、第58頁;本院易卷第95頁至第104頁)。被告戊○○與證人甲○○於上開時、地爭執之際,告訴人己○○因聽聞上開2人之爭吵聲下樓察看,並上前勸和,惟被告戊○○亦與告訴人己○○發生口角。告訴人己○○與被告戊○○口角時,以右手拍打被告戊○○之左臉頰,而被告戊○○遭告訴人己○○拍打臉頰後,以左手擋住告訴人己○○,再以右手毆打被告己○○臉部,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己○○受有臉部鈍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大腿及左前臂鈍挫傷、右側頭皮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戊○○亦受有頭部、臉部、軀幹四肢多處鈍挫傷及右耳、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105年11月10日21時22分13秒許,被告戊○○騎乘機車返家
,因遭證人甲○○所飼犬隻追吠而心生不滿,停車後踹踢該犬隻,證人甲○○見狀出面與被告戊○○理論,雙方發生口角。被告戊○○並徒手推倒證人甲○○所使用、其妻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關於告訴人己○○上前勸和之經過,業據告訴人己○○於本
院中自陳:當時我在家中聽到外面有爭吵聲,聽到戊○○在叫囂,打開窗戶看,看到他在別人家門口叫囂,要尋釁打架,就下樓要去勸退戊○○等語在卷(詳本院易卷第129頁第6行以下)。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證人甲○○於106年8月15日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①影片時間00:03:41至00:04:25時,告訴人己○○由監視器畫面左方走路經過,向被告戊○○稱「少年ㄟ,你怎麼在欺負老人家餒?(台語)」,同時以右手拍被告戊○○左肩膀,被告戊○○回稱「他找我打架(台語)」(此時被告戊○○仍站在證人甲○○住處騎樓前路邊處,臉朝告訴人己○○,監視器仍無法看到甲○○),證人甲○○之聲音:「我找你打架?我什麼時後找你打架?(台語)」,被告戊○○走回證人甲○○住處之騎樓,面朝甲○○住處騎樓內,且手指證人甲○○之住家稱「你家的狗來咬我餒!你家的狗要來咬我餒!你狗是怎麼養的啊?」,告訴人己○○向被告戊○○稱「少年ㄟ,你很嗆餒,少年ㄟ(台語)」,被告戊○○站在原地,轉身面對告訴人己○○稱「你是誰啊?(台語)」,告訴人己○○回答「我誰?我住在這裡啊,我誰?(台語)」,證人甲○○之聲音:「喔,你當作我腳這樣(台語)」,被告戊○○走回證人甲○○住處騎樓,向證人甲○○稱「你說我小人喔(台語)」,證人甲○○之聲音:「你少年人,你說這樣(台語)。」(監視器均無法看到證人甲○○,只聽到其聲音),被告戊○○向證人甲○○稱「你說我小人,我現在做給你看啦(台語)」,證人甲○○之聲音:「我叫警察來(台語)」,被告戊○○回答「好啊,你去叫(台語)」,告訴人己○○站在被告戊○○身旁,對其稱「你嗆到抓不住耶,你啊(台語)」,被告戊○○臉朝告訴人己○○稱「怎樣啦(台語)」,告訴人己○○回答「怎樣逆(台語)」,被告戊○○臉朝告訴人己○○稱:「你要跟我動手嗎?(台語)」,告訴人己○○回答「你要動手逆?(台語)」,被告戊○○臉朝告訴人己○○稱「你敢動手,你試試看啦(台語)」(勘驗筆錄詳本院易卷第63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65頁第2行)。②影片時間00:04:26至00:04:41時,告訴人己○○向被告戊○○稱「怎樣喔?」,同時以右手拍打戊○○之左臉頰3下,被告戊○○遭告訴人己○○拍打左臉頰後,隨即以左手擋住告訴人己○○,再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己○○臉部,告訴人己○○之眼鏡掉落,其亦舉手攻擊被告戊○○。自此,戊○○與己○○開始互毆,2人彼此雙手互相拉扯,攻擊對方頭、臉部,期間被告戊○○曾出腳踢告訴人己○○。戊○○、己○○互毆時,雙方身體有互為糾纏、互相拉扯身體(勘驗筆錄詳本院易卷第65頁第3行以下)。因告訴人己○○關於其前往告訴人甲○○住處前動機之供述,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核屬有憑,堪認可採。是被告戊○○與證人甲○○爭執之際,告訴人己○○因聽聞其2人之爭吵聲下樓察看,並上前勸和,惟被告戊○○、告訴人己○○2人亦發生口角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觀諸告訴人己○○前去勸阻被告戊○○,進而雙方發生口角
爭執、肢體衝突之經過,被告戊○○、告訴人己○○先發生口角爭執,且爭執中,被告戊○○向告訴人己○○稱:「你要跟我動手嗎?(台語)」等語(勘驗筆錄詳本院易卷第64頁倒數第4行以下),進而雙方互毆,致彼此受傷,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己○○縱確有以右手拍打被告戊○○左臉頰3下,如被告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僅抓住告訴人己○○手部即可防止危害之發生,但被告戊○○卻以左手擋住被告己○○,再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己○○臉部,參以被告戊○○在遭告訴人己○○拍打臉頰之前,已先主動向告訴人己○○稱「你要跟我動手嗎?(台語)」等語,且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互毆時,被告戊○○並非僅係消極阻擋,而係與告訴人己○○互相拉扯身體,攻擊告訴人己○○頭、臉部,期間被告戊○○曾出腳踢告訴人己○○,顯見被告戊○○並非僅係消極阻擋,而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攻擊告訴人己○○無訛,依前述說明,即無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被告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足認被告戊○○確有傷害告訴人己○○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毀損、傷害犯行;被告己○○上開公然侮辱、傷害、毀損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戊○○推倒告訴人甲○○所使用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告訴人己○○互毆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戊○○上開所犯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己○○先後以「你這個機掰,幹!」、「幹!你娘機掰!幹!」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舉,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另其與告訴人己○○雙手互相拉扯,攻擊告訴人戊○○頭、臉部,互相踢踹,持告訴人戊○○所有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處斷。又其在時間、空間密接下,與告訴人己○○雙手互相拉扯,攻擊告訴人戊○○頭、臉部,互相踢踹,復於與告訴人戊○○互毆之期間,持告訴人戊○○所有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之安全帽毀損),且均係基於同一衝突原因,為達傷害告訴人戊○○之相同目的而為,客觀上有交錯情形而難以強行割裂區分,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其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先後涉犯公然侮辱、傷害等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與告訴人甲○○、己○○發生爭執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反或推倒對方之機車、或以暴力相向;被告己○○勸阻告訴人戊○○、甲○○間之爭執,反與告訴人戊○○發生互毆之肢體衝突,毀損告訴人戊○○之物品,所為均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己○○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己○○、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詳本院易卷第145頁第12行以下),被告己○○有意與被告戊○○和解,然告訴人戊○○拒絕和解之情形(詳本院易卷第130頁第10行以下),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戊○○至今沒有跟我道歉,沒有給我任何賠償,刑度由法院決定,不原諒被告等語(詳本院易卷第146頁第1行以下),兼衡被告戊○○、己○○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各自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戊○○大學就讀中,未婚無小孩,無須扶養任何人;被告己○○二技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父母,目前依賴家人資助生活)等一切情況(詳本院易卷第129頁背面第9行以下、第145頁倒數第9行以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各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肆、沒收被告己○○持以為傷害犯行所用之安全帽1頂(未扣案),為告訴人戊○○所有,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及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告訴人戊○○係鄰居關係。緣告訴人戊○○與甲○○因甲○○所飼養犬隻問題而素有嫌隙。告訴人戊○○於105年11月10日21時30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前,因甲○○所飼養之犬隻對其吠叫而心生不滿,進而大聲叫罵並踹踢前開犬隻,甲○○見狀即出面與其理論,雙方發生口角,告訴人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推倒甲○○所使用(車主為其配偶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輛右側後照鏡及右前方向燈等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於前開2人爭執之際,恰有鄰人即被告己○○行經上開地點,見狀欲進行勸架,惟被告己○○卻與告訴人戊○○亦發生口角,被告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戊○○所有之機車,致告訴人戊○○所有之機車右側油門把手、煞車、後座右側腳踏板、右側排氣管隔熱板等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因認被告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則,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叁、檢察官認被告己○○涉有前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據。惟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毀損機車犯行,辯稱:不是我推倒的;當時我要拿安全帽時,戊○○過來跟我拉扯,機車不知為何倒地,我沒有碰到機車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戊○○於106年11月2日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戊○○影片】,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時間00:0
6:01至00:06:50時,被告己○○與告訴人戊○○2人從在甲○○住處對面停放之車輛旁互毆,移動至馬路上,期間持續互毆,互相踢踹,嗣被告己○○、告訴人戊○○移動至告訴人戊○○之機車停放處旁【監視器顯示畫面21時55分47秒擷取畫面,詳本院易卷第103頁下方照片】。此時被告己○○與告訴人戊○○站在告訴人戊○○之機車後座左側,2人均彎身,被告己○○右手伸向告訴人戊○○原置於其機車上之安全帽欲拿取該安全帽,而告訴人戊○○也彎身並伸手欲奪取該安全帽,該安全帽由被告己○○取得,在被告己○○右手舉起該安全帽之同時,告訴人戊○○之機車往右側倒在地,告訴人戊○○見機車傾斜時曾出手欲碰機車座椅,但僅出手隨即又縮手。畫面上在機車倒地時,可以看到告訴人戊○○及被告己○○的手都沒有碰觸到該機車,但因為被告己○○站在戊○○之機車後方偏左位置,告訴人戊○○則站在其機車左側位置,故從監視器鏡頭中無法判斷此時己○○、戊○○與機車之距離。而被告己○○在搶得該安全帽之後,即以右手持該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戊○○(勘驗筆錄詳本院易卷第69頁第1行以下)。被告己○○之供述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核屬有憑,堪認可採。
二、觀諸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告訴人戊○○之機車倒地時,告訴人戊○○及被告己○○的手都沒有碰觸到該機車,且斯時被告己○○係站在戊○○之機車後方偏左位置,而告訴人戊○○則係站在其機車左側位置,兼以從監視器鏡頭中無法判斷己○○、戊○○當時各自與該機車之距離等情,是該機車倒地之原因,已難判斷。再者,因告訴人戊○○見機車傾斜時曾出手欲碰機車座椅,但僅出手隨即又縮手,而其當時係站在該機車之左側,顯見告訴人戊○○在其機車傾斜但尚未倒地時,已察覺該機車傾斜不穩之情況。綜合上情,從告訴人戊○○站在該機車左側,而機車係向右倒地,且告訴人戊○○於機車傾斜時曾出手欲碰機車座椅等節觀之,是否告訴人戊○○與被告己○○爭搶安全帽時,因告訴人戊○○之身體撞及該機車,致該機車倒地,亦非無疑。故依罪疑為輕原則,尚難僅憑被告己○○於機車倒地時,站在告訴人戊○○之機車附近,遽認係被告己○○推倒告訴人之機車。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上開毀損機車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為被告己○○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另以106年度偵字第5501號併案意旨書認「被告己○○與告訴人戊○○係鄰居關係。被告己○○於105年11月1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詎被告己○○竟基於公然侮辱、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並以三字經等語言辱罵,進而徒手推倒告訴人戊○○所有之機車,並拿起告訴人戊○○所有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受有頭部、臉部、軀幹四肢多處鈍挫傷及右耳、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戊○○所有之機車右側油門把手、煞車、後座右側腳踏板、右側排氣管隔熱板及安全帽擋風鏡片脫落等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己○○併辦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安全帽部分已論罪科刑,業如前述)」等情,與業經起訴被告己○○所涉之傷害、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事實相同,屬於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是移送併案審理。
二、惟查,本件被告己○○被訴毀損告訴人戊○○之機車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之毀損告訴人戊○○之機車行為,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邱慧柔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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