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竹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竹簡聲字第5號
102年度司竹簡聲字第6號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江德千 相對人 林新根 即 林介山 之繼承人
林秀貞 即林介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介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12號、101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介山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8號、第9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暫免繳納裁判費│├──────┼───────┼───────────┤│合計│8,10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