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燉芳67歲民.選任辯護人陳尚義律師
蔡明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燉芳係船井貿易公司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廢止登記,下稱船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欲尋覓人頭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股東,俾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其於86年間,經由 曹典奎 介紹先後認識 徐盛弘 、 陳盈宇 及 陳金葉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徐盛弘、陳盈宇、陳金葉等人分別擔任船井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渠等三人平日均無需至船井公司上班,俟黃燉芳以船井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貸款時,始由曹典奎負責聯絡或帶同徐盛弘、陳盈宇、陳金葉等人至船井公司會合,黃燉芳派人送渠等三人至融資貸款銀行簽名對保,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渠等每次辦理船井公司之貸款而至銀行簽名對保,每人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代價,黃燉芳分別於87年3月17日起至87年7月27日止,即以上開相同詐騙方式連續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詐得2200萬元、美金16萬
310.79元;向萬泰商業銀行詐得180萬元、美金19萬7955元;向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詐得1188萬元,共計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貸款,詐得約4396萬餘元,因認被告黃燉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嫌,係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2項規定: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燉芳被訴係船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以徐盛弘、陳
盈宇、陳金葉等人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股東,自87年3月17日起至87年7月27日止,連續以船井公司名義,分別向萬泰商業銀行、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多筆得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嗣被告偵查中未到案,經檢察官於93年12月3日併案通緝,於100年11月10日始緝獲到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比較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由原規定之10年,延長為20年。另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原第56條連續犯規定。依上說明,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被訴犯本案詐欺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6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被告多次詐騙被害人萬泰銀行、歐力士公司、台北富邦銀行等之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且追訴權時效為10年,合先說明。
㈡又依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公訴意旨以被告自87年3月17日
起至87年7月27日止,向萬泰銀行、歐力士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詐騙多筆款項得手。惟公訴意旨未詳予說明被告各筆借貸之行為時間,經本院核對卷附萬泰商業銀行94年6月14日函及附件、歐力士公司授信放款資料及台北富邦銀行101年8月31日函等件資料,被告以船井公司名義借款情形為:①萬泰銀行部分:87年3月17日詐得美金19萬7955元、87年4月3日詐得180萬元;②歐力士公司部分:87年5月16日詐得1188萬元;③台北富邦銀行部分:87年6月5日詐得1100萬元、87年6月23日詐得美金16萬310.79元、87年7月27日詐得1100萬元(以上見11060號偵卷二第61頁背面-80頁、782號發查字偵卷第8-12頁、本院卷第58-97頁)。是被告犯本案詐欺罪(連續犯)之行為終了日期確為87年7月27日。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被告被訴犯本案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7年7月27日起算。再本案係經船井公司名義負責人徐盛弘於93年2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有告發狀一份在卷可憑(11060號偵卷第19-20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到庭,該署承辦檢察官於93年11月29日簽文就被告部分擬逕予併案通緝,經該署檢察長於93年12月3日核章同意,亦有該簽文一份在卷(11060號偵卷第158頁)。是於被告到案前實際偵查之期間為93年2月25日至93年12月3日,共計9個月又9日。又被告嗣於100年11月10日始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緝獲到案,有該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一份在卷(偵緝字第1809號偵卷第1頁),距其本案併案通緝之93年12月3日,其於偵查中經通緝期間已達本案追訴權時效之四分之一。
㈢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連續詐欺取財罪,因被告逃匿經檢
察官發布通緝致偵查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規定,本件被告所涉犯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7年7月27日,加上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並加計本件開始進行偵查至偵查終結日止之期間9月又9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100年11月5日完成。而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0年11月10日始緝獲到案,檢察官於
101年4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自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未予詳究,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予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為集團核心人物,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顯然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免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本院併辦101年度偵字第4658號部分,查本件既已判決免訴,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又併案意旨係以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向本院請求一併審理,惟依併案意旨書之記載,被告行為時間係86年7月間,乃本案追訴權時效起算前之行為,故仍不影響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計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