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97號原告 蔡聖弘 被告碧潭飯店法定代理人 游明德 被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上之訴,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0元及登報道歉,前者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9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後者登報道歉之請求,依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4,000元(計算式:1,000+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