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金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金勝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壹支、透氣膠貳捲、橡膠固定帶叁條、棉球伍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金勝前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該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楊金勝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仍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大凡寺內,以每次新台幣(下同)100至350元不等之代價,對 鍾秀華 、 張德財 、 李政澤 、 楊渭贊 等人實施「放血」之侵入性治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被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透氣膠2捲、橡膠固定帶3條、棉球5顆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金勝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秀華、張德財、李政澤及楊渭贊於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1年1月2日新縣衛醫字第1010000034號函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現場照片4張、民眾名冊1份、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紀錄表1份、現場檢查紀錄表1份、訪問紀要1份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金勝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在前揭地點,先後多次以針筒在民眾手背上血管抽血之方式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係在同一日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成立一罪。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該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楊金勝自100年12月初某日起,即在新竹縣芎林鄉大凡寺內,擅自為不特定民眾實施「放血」之侵入性治療行為,認此部分亦涉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犯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仍應調查其他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否則其採證即有違證據法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查:
被告固於偵訊時自白其自100年12月初某日起曾為2、3次之放血治療(見偵卷第36頁),在原審及本院亦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15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5頁),然本院遍觀全卷事證,此部分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詳查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憑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於100年12月初某日起即有前揭「放血」之侵入性治療行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二次違反醫師法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竟不知警惕,復為圖自身利益及未顧及他人醫療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案至今,相隔已約5年,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僅為民眾放血之行為,且每次放血收取之金額為100元至350元不等之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針筒1支、透氣膠2捲、橡膠固定帶3條、棉球5顆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為民眾放血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