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佟秀琴 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佟秀琴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萬8,134元,名下有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同區段60之1號土地兩筆外,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5萬1,143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協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於107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53號(下稱消債調卷)第1至5頁】,因與渣打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7年10月4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
6至8頁、第4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5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95萬1,143元(見消債調卷第3頁),依金融機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花旗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90萬8,617元、9萬1,
927元(見消債調卷第28至30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0
0萬544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即為100萬544元(計算式:90萬8,617元+9萬1,927元=100萬544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中國人壽保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區段60之1地號土地兩筆外,別無其他財產,有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19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任職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收入約為1萬8,143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帳戶明細影本為佐(見消債更卷第16至17頁、消債調卷第12至15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1萬8,143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500元部分(包括:膳食費6,000元、通訊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
本院衡諸桃園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經酌減後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8,500元列計。
2.子女扶養費1萬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配偶所育有2名子女,皆仍在學且未成年,均無謀生能力,係由聲請人與配偶分擔扶養義務,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78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7,494元(計算式:1萬4,578元×60%×2=1萬7,4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與聲請人前配偶平均分攤各半為8,747元(計算式:1萬7,494元÷2=8,7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之扶養費應酌減為8,747元,始為合理。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萬7,247元(計算式:8,500元+8,747=
1萬7,247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88
7(計算式:1萬8,134元-1萬7,247元=887元),尚無法清償債務協商時最大債權人渣打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9,
927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債務總額為100萬544元,其名下財產雖有中國人壽美多利外幣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美金2,933元(見本院卷第19頁),及名下有不動產兩筆,然該兩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7平方公尺、4,662平方公尺,持有之應有部分均為21600分之33,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價值非高,難認有一次清償之可能性,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21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靜雯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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