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伊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5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18號、第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倪伊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109年2月13日12時許」應更正為「109年2月13日1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申辦3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蔡 陳鳳珠吳惠鵬卓雪惠 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致該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提供電信門號獲得報酬新臺幣3千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85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1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19號被告倪伊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倪伊屏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某時,接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位於基隆市內之電信門市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將該等門號SIM卡交予該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各該帳戶。嗣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 蔡陳鳳珠 、吳惠鵬、卓雪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倪伊屏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每申設1個門號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於交付門號時有覺得怪怪的,並曾作過加油站、麵包店、工廠、清潔等工作,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21.告訴人蔡陳鳳珠於警詢時之陳述2.告訴人蔡陳鳳珠所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單收執聯各1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告訴人蔡陳鳳珠之事實。31.告訴人吳惠鵬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吳惠鵬所匯入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告訴人吳惠鵬之事實。41.告訴人卓雪惠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卓雪惠所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3. 林順傑 、卓雪惠手機通話截圖1份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集團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告訴人卓雪惠之事實。5被告名下所有門號之申辦、使用情形1份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本人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日接續提供附表一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承申辦1個門號後可得1,000元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映蓁
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申辦時間申辦之門號1109年2月6日0000-000-0002109年2月6日0000-000-0003109年2月6日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電話、方式受款帳戶及金額(新臺幣)受騙金額(新臺幣)1蔡陳鳳珠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蔡陳鳳珠,佯裝為其姪子,並謊稱: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蔡陳鳳珠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1時,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農會臨櫃匯款5萬元至 黃秉澂 (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2吳惠鵬於109年2月12日中午1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吳惠鵬,佯裝為吳惠鵬之房東,並謊稱: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吳惠鵬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2月12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育平郵局匯款3萬元至 許家昇 (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名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3卓雪惠於109年2月11日早上10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卓雪惠之丈夫林順傑,佯裝為林順傑之胞弟 林順得 ,並謊稱:需要借錢周轉等語,致林順傑陷於錯誤而指示卓雪惠前往匯款。於109年2月11日中午12時5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溪州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 林宸竹 (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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