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55號聲請人 陳尹章 律師被告 郭建志 選任辯護人陳尹章律師
陳靜儀 律師 連思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智易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建志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並扣押被告所有之「I12蘋果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即本院智易卷第15頁編號33之扣押物)」在案。本案自國109年開始偵查後迄今已1年,偵查機關已有相當時間充足調查事證,已無偵查機關初始扣押證物係免證物遭隱匿或滅失可能之疑慮,該扣押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經嘉義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0675號、110年度偵字第051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惟檢察官函覆結果,表示有實際上無法補正之困難,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智易字第8號裁定公訴駁回,嗣檢察官未提起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本案既已確定,而自法院脫離繫屬,則聲請人於110年12月6日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是以,聲請人所指遭扣押物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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