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行,被告飲酒大聲喧嘩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6年2月21日23時許起至翌日(22日)接近4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情緒控管不佳,竟徒手翻覆燕國天地社區住戶所有之大理石桌,致該大理石桌斷裂不堪使用,而侵害該社區住戶財產權益,造成渠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暨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經轉介本院民事調解程序,被告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