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5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樂育麟

相對人

即債務人曾評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曾評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評章發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催繳函及收費一覽表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等)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而聲請人已於114年5月22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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