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新誠欣機械有限公司、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3,903元,及其中14萬4,674元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780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07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156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29萬9,229元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780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07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156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萬7,666元,及其中36萬5,666元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80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79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896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47萬2,000元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80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79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896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關於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1日)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1萬2,7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1215=0000000,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4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3萬9,993元,尚應補繳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基數
金額
(新臺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0
利息
000,674元
114年3月30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
3.0780%
43/365
525元
違約金
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
0.3078%
41/365
50元
0
利息
0,299,229元
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
3.0780%
72/365
7,888元
違約金
114年4月2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
0.3078%
40/365
438元
0
利息
000,666元
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
3.7980%
109/365
4,147元
違約金
114年2月24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
0.3798%
77/365
293元
0
利息
0,472,000元
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
3.7980%
109/365
16,695元
違約金
114年2月24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
0.3798%
77/365
1,179元
合計
31,2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