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丙○○

被告新誠欣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新誠欣機械有限公司、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3,903元,及其中14萬4,674元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780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07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156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29萬9,229元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780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07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156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萬7,666元,及其中36萬5,666元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80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79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896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47萬2,000元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80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79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896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關於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1日)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1萬2,7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1215=0000000,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4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3萬9,993元,尚應補繳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基數

金額

(新臺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0

利息

000,674元

114年3月30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

3.0780%

43/365

525元

違約金

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

0.3078%

41/365

50元

0

利息

0,299,229元

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

3.0780%

72/365

7,888元

違約金

114年4月2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

0.3078%

40/365

438元

0

利息

000,666元

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

3.7980%

109/365

4,147元

違約金

114年2月24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

0.3798%

77/365

293元

0

利息

0,472,000元

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

3.7980%

109/365

16,695元

違約金

114年2月24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

0.3798%

77/365

1,179元

合計

31,2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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