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宋源峻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吉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規定。是公司法人經解散者,始應行清算,且於無法定、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就債務人吉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北院通知債務人吉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應向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吉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故請鈞院依規定准許聲請人之請求,選任吉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吉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吉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等情,固據提出北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並有吉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21頁)。惟查,吉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
8年1月30日經股東會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吳清耀 為清算人,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月31日函覆應予照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股東臨時會議錄、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08529號函、吉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查閱無訛。足認吉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吳清耀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故吉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
322條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存在,且該清算人既未經解任或辭任,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原因,自無由本院再行為吉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則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117號、92年度臺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不得聲明不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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