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再易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54號再審原告 曾文紹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再審被告 曾森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6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5年11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21頁)。且再審原告所主張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無該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茲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2月7日始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再審聲請狀可憑(本院卷第1頁;再審原告誤認為105年11月7日收受),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林紀元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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