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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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71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穩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國榮
游美月 (即 蔣鴻鑫 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中
陳建興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陳增松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 賴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98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20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98105),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2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鈞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0號),經併入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686號執行事件,嗣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75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
2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368
6號、103年度司繼字第1090號、108年度司聲字第63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併入他案執行完畢,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月1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025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1月31日士院守民科字第109010016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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