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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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耀德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2巷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2段2巷81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方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黃于軒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2段2巷81弄,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挫傷、左手部撕裂傷2公分經手術縫合、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耀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于軒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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