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IPHONE8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955號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5號被告楊進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現在法部務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28日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楊傑荏 醉臥該處路邊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楊傑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傑荏所有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楊傑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傑荏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