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育緯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7行「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廖育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3行「廢棄冰箱1台」,更正為「廢棄冰箱2台」(見偵查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廖育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威辰證述情節相符」,補充為「業據被告廖育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威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3行「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被告廖育緯男30歲(民國80年9月15日生)
住新北市○○區○○○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000號4樓之51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緯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5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28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R6-4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後掛拖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43巷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林威辰所管領之廢棄冰箱1台,並將該冰箱放置於其攜帶之拖車,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林威辰察覺遭竊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育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威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