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日正選任辯護人鄭雅方律師
楊鎮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8時38分許,自臺北捷運龍山寺站搭乘捷運板南線列車,上車後站在代號AW000H110037號女子(下稱A女)身後,當時車廂人潮眾多且擁擠,甲○○竟意圖性騷擾,於列車行進中,乘A女背對甲○○而不及抗拒之際,以下體磨蹭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1次。待列車行至捷運西門站人潮減少時,A女轉身質問甲○○而與甲○○發生爭執,嗣列車行至臺北車站,甲○○、A女均下車,A女通知站務人員報警處理,經捷運警察到場詢問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相關資訊,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嗣被告委任辯護人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點,與A女在同一班捷運車廂,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若有磨蹭A女,動作應該會很大,但監視器沒有拍到,而且若我有磨蹭A女,為什麼她不立刻轉頭看我?我在車廂時,與A女至少相隔90公分,A女的包包勾住我,我用手推她的包包,而且我有說她醜女,她當場瞬間發飆說我性騷擾她,A女是挾怨報復 云云 (本院卷第51頁、第214頁)。經查:
㈠、A女於110年1月20日8時35分自捷運江子翠站搭乘捷運板南線列車,被告於同日8時38分自捷運龍山寺站上車搭乘同班列車,當時車廂人潮眾多且擁擠,被告站在A女附近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捷運車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偵一卷第71頁)。又A女與被告在捷運車廂因故發生爭執,其等於列車行至臺北車站時下車,A女向站務人員反應遭被告性騷擾,經站務人員通報員警,捷運警察旋即到場處理等節,則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審理中證稱:列車抵達臺北車站時,我通知站務人員及捷運警察來處理,我有跟捷運警察說被告騷擾我的過程等語在卷(偵二卷第20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捷運警察 徐睦軒 於本院中證稱:本件是勤務指揮中心報知有糾紛,我跟同事 顏裕峰 到臺北車站捷運2號詢問處處理,我到場時雙方當事人已經先被隔開,我負責詢問被告,同事顏裕峰負責詢問A女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證人即捷運警察顏裕峰於本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被同事徐睦軒呼叫過去支援,這件是性騷擾案件,比較敏感,所以我負責問A女,徐睦軒負責問被告,雙方隔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95頁),並有捷運臺北站月台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偵一卷第73頁),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在捷運車廂時,趁車廂人潮眾多且擁擠、A女背對被告時,以下體磨蹭A女臀部,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證:
⒈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當天我在捷運江子
翠站上車,列車抵達龍山寺站,被告上車,當時車廂非常擁擠,被告上車就站在我身後,列車啟動後,被告緊靠在我身後,用他的下體磨蹭我的臀部,他的行為是持續的,所以我肯定他不是因為列車搖晃而不小心碰到我,過程中我有微微轉頭瞪他,當列車抵達捷運西門站時,車廂沒這麼擁擠,我轉頭面對被告,跟他說不要以為你在做什麼別人不知道,被告先裝沒事,我就要拿手機拍被告,跟他說如果不跟我去找警察,我就要把他的模樣放到網路上,被告才願意跟我一起去找警察,列車抵達臺北車站時,我跟被告下車,我通知站務人員,之後捷運警察過來處理等語在卷(偵二卷第20頁、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
⒉經本院勘驗卷存之車廂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自龍山寺站上
車,車廂人潮眾多,被告站在A女身後,列車啟動後,車廂有搖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此監視器呈現之客觀畫面,核與A女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是站在A女身後、當時乘客很多等語相符。
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捷運警察顏裕峰於本院中證稱:本件我接
案時知道是性騷擾案件,我負責跟A女訪談,當時A女的反應感覺的出她是害怕的,講話的語調也比較急促跟緊張,A女表示被告在龍山寺站上車,當時車廂人很多,被告站在A女後方用下體頂住A女的臀部,列車到西門站的時候,乘客變少,但被告還是靠A女很近,A女覺得不合理,回頭跟被告反應,列車到臺北車站A女就請站務人員協助報警處理,A女跟我陳述的當下,並沒有決定要提告,我就帶她去派出所,交接給派出所員警,讓她自己決定是否要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96頁、第197頁)。證人顏裕峰上開證述,可證A女下車後立刻向站務人員反應遭性騷擾,且於陳述事件經過時,情緒害怕且緊張。
⒋證人即A女姐姐於偵訊中證稱:A女原本是很開朗的人,經過
這件事情,A女就比較不敢出門,下班就躲回家裡,案發當天穿的衣服,A女再也沒有穿過,A女有跟我說過發生了什麼事情,但太不想再回憶,A女是位設計師,會把設計理念寫在本子,我有偷看過她的本子,她把那天性騷擾的過程寫在本子上等語(偵二卷第86頁)。可知案發後A女有情緒低落、不願重複陳述事件經過,亦不想再看到案發當日相關物品之反應。
⒌案發後A女曾在筆記本書寫心情及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A女
姐姐證述如前,觀諸A女庭後依檢察官指示提出之筆記本內容略為:「對於已經受到傷害的我無疑是二度傷害,做筆錄做了三個小時以上,過程我必須回想那不堪的過程,當時的我被夾在門前,一名男子強行擠入的的正後方,並用下體頂的的臀部,整個緊貼著我的後背」、「看到警察立馬抓住警察不放,並且改寫剛剛經過的故事,說是我的包包觸碰到他,但當時我記得非常清楚,我的包包差點被門夾住怎麼會觸碰到在我身後的他呢?之後就是他一連串對我人身攻擊的辱罵,說我長那什麼樣子,為了開脫自己,他編故事,罵人,還說要告我,還恐嚇我,人心真的很可怕,好像地獄的化身」、「我不想要當一個把委屈吞肚裡自行消化的人,明明生氣還要裝沒事太痛苦了,這不是我應得的!」(偵一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由A女上開筆記文字觀之,可知A女於案發後書寫事件經過時,心中充滿委屈且憤怒。
⒍本院審酌A女證述關於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始終證述一致,
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且核與車廂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有站在A女身後且乘客眾多、擁擠之情節相符,足徵A女所述當具相當之可信性。再者,A女因認遭被告性騷擾,立即於捷運臺北車站站下車,請站務人員聯繫員警,A女於向員警陳述遭性騷擾過程時,情緒及口氣害怕且緊張,且A女案發後,因受性騷擾事件影響,而情緒低落,不願再看到案發當日之相關物件,於案發經過2日後(即110年1月22日)書寫心情記事時,提及本件性騷擾之經過,情緒依舊氣憤且委屈,均如前述,上開證據均足見案發後A女的情緒及心理均因遭被告性騷擾而顯著有所影響,由此種種均可補強A女關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內容。益徵A女證稱在捷運車廂遭被告以下體磨蹭臀部之方式為性騷擾之證詞,當屬真實可信。
㈢、與A女始終證述一致之證詞相比對,被告歷次供述,有下述前後不一且矛盾之處: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0年1月20日22時警詢中供稱:我今日大
約早上9點時從捷運龍山寺站上車,我站在車門旁邊。列車剛從龍山寺站出發後,我的西裝腰帶扣環有被A女的皮包勾到的感覺。她帶兩個皮包,左右手各拿一個,於是我的手有稍微去推她的皮包,之後她就突然從我左邊轉到我的正前方,就在她轉過來的過程中,她的手碰觸到我的大腿内側約幾秒鐘,然後因為我的腰帶扣環被她的皮包勾到,所以我也驚覺朝她轉過去,之後她的上半身有碰觸到我的胸部約10秒鐘,我感到非常不舒服云云(偵二卷第47頁、第49頁),並表示因A女觸摸其大腿內側及胸部,要對A女提出性騷擾告訴云云(偵二卷第47頁至第50頁)。 嗣於 偵訊中供稱:我在龍山寺站上車,我的正前方是A女,我手抓著上面的扶把,有點斜側,我沒有注意到我左前方、背對著我的A女,A女雙手拿著一個超大的包包加上一個中等的包包,超大的包包是背在A女的背後,中等的包包也背在背後。A女手都沒有抓扶把,並隨著車子的搖晃傾靠到我的前胸,A女的包包有點卡到我的腰帶,我就用手去推A女的包包,我講的卡到不是真的卡到,就是感覺有卡住,所以我就順勢推A女的包包。她就轉身往我身體擠過來,擠到車門那邊,這時我的大腿内側就被碰到2次,我忘記是哪一邊大腿,好像是右側的大腿,不過左邊好像也有稍微碰到一下,我的手還是抓著上面的扶把,A女又隨著車子晃動她的右肩膀碰到我左胸,我左胸因為打籃球所以腫脹,一碰到就會痛,我就跟對方反應說會痛耶,然後對方就瞬間發飆,我就當場講說我們請警察來云云(偵二卷第98頁)。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供稱沒有磨蹭A女,反而是被A女的包包勾到,A女並趁機摸被告的大腿內側及胸部云云,然關於A女是如何拿包包、以及包包如何勾到被告,被告於警詢先稱A女是用「雙手」拿著包包,是「腰帶扣環」被A女包包勾住云云,於偵訊中則改稱A女「左右兩肩」各背著包包,腰帶是被A女的包包「卡到」,但不是真的卡到云云,供述顯然前後不一;再者,被告指稱A女有觸摸其大腿,但是摸哪一側的大腿,被告竟稱:我忘記是哪一邊大腿,好像是右側的大腿,不過左邊好像也有稍微碰到一下云云,無法明確肯認何處遭A女碰觸,此與性騷擾案件,因當事人經歷非常難堪之遭遇,故對於遭碰觸之部位,多能清楚回憶之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實在。
⒉再者,依案發後旋即至捷運臺北車站2號詢問處對被告為訪談
之員警徐睦軒於本院中證稱:我對被告訪談時,被告說他在龍山寺捷運站上車,當時車廂人很多,A女在他旁邊,A女的背包擠到被告,被告就用手撥了一下,A女就質問被告,才起糾紛,訪談一開始被告並無提到被A女性騷擾,是後來被告說如果A女要提告的話,他也要提告,但我沒有聽到被告說過A女有摸被告大腿內側的事情,本案因為被告說他臨時有事要先走,我就沒有帶被告去警局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堪認案發第一時間,被告未曾提到A女有摸其大腿的行為,反而是揚言若A女提告性騷擾,則被告也要反告A女性騷擾,惟關於A女如何對其性騷擾、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被告均未曾向在場之捷運警察徐睦軒敘述,由此亦可佐證被告後續至警察局、地檢署製作之警詢、偵訊筆錄,陳述之案件經過,辯稱並無性騷擾A女,反倒是A女對其為性騷擾云云,均係基於為反制A女提告而為之陳述,其供述時之動機並不單純,真實性自有疑慮。
⒊是以,被告供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動機可議且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被告所辯,本院自難以採信。
㈣、辯護人雖以:依捷運車廂之監視器畫面所示,A女不是一直在被告的正前方,被告上車後有移動位置、有轉向,這樣的過程被告是無法貼著A女的臀部而做扭動的行為,況且若被告下體有磨蹭A女,被告上半身亦應有扭動的動作,但監視器看不到被告有如此行為,恐怕是因被告站離A女比較近,A女誤會被告性騷擾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215頁、第230頁、第231頁)。但查:
⒈經本院勘驗卷存之車廂監視器錄影光碟,因車廂人潮眾多且
擁擠,錄影畫面畫質不佳,且A女身材嬌小,故僅能看出被告上車後站在A女身後之畫面,其餘辯護人所述之被告有移動位置、有轉向、上半身無扭的之畫面,本院經勘驗光碟均無法確認。況且,依被告前揭所辯,被告自稱有手推A女包包的行為,但依辯護人自行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提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30頁),也無表示有看到被告手推A女包包的畫面。堪認該監視錄影器畫面,因角度問題以及畫質有限,暨當時車廂人潮眾多,畫面紊亂,至多僅能看出被告與A女站立之相對位置,至於其等頭部以下之行為動作畫面,根本無法見得。是辯護意旨以監視器沒拍到被告有扭動行為,辯稱可證被告並無磨蹭A女行為云云,尚不能採。
⒉又A女搭乘板南線列車通勤已長達1餘年,不乏上班尖峰時段
乘車人潮擁擠之經驗,然A女未曾因此感受遭到性騷擾乙情,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0頁),且A女任職之公司,於處理被告申訴A女為性騷擾行為之調查報告中,亦載明案發當天A女是在上班途中搭乘捷運,因遭性騷擾,故致電向公司主管表示會晚一點進辦公室乙情,亦有A女任職之公司調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6頁),堪認A女搭乘捷運通勤經驗長達1餘年,已習慣通勤時間車廂擁擠,或因列車行進搖擺,乘客間偶有相互碰觸之舉,本件若非被告刻意以下體磨蹭A女臀部,A女忍無可忍而向站務人員申訴,否則,A女實無於上班途中無端生事,徒增自己上班遲到甚至遭扣薪之困擾。是辯護人辯稱A女可能因為被告站在A女身後,才誤會被告有性騷擾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詐欺罪,與本件所犯性騷擾之罪,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在大眾捷運車廂以下體磨蹭女性乘客A女,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A女心理創傷,所為應嚴予非難,再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甚至另對A女提起性騷擾告訴,使無辜受害之A女,於偵查中需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重複陳述案件發生經過的痛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手段、動機,暨其自陳工專肄業、現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以上、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堪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