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50號原告 田祖詩
藍育庠 藍平榮 藍素春
藍素文
蘇田竹娘 張國棟 羅麗足 張家彬 張沛綺 張國光 張美玉 追加原告 范瑞嬌
張慧君
張慧玲 上列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方符當事人適格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日據時期竹北一堡鹿場庄土名十張犁3番之1(下稱系爭3番之1)及新竹郡六家庄鹿場字十張犁2番之1、3番之2(下分稱系爭2番之1、系爭3番之2)之土地(合稱系爭番地),原告(個別時各以姓名稱之)主張原為其與訴外人 張國良 (於起訴前死亡,其為追加原告《詳後述》之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田 陳漢 (下以姓名稱之)與他人共有, 田陳漢 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2,原告與追加原告為 田陳漢之 再轉繼承人,因田陳漢所有系爭番地因區段徵收致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而被告受有徵收補償費之利益,則原告與追加原告對被告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詳如下述),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首開說明,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范瑞嬌、張慧君、張慧玲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具狀表示要追加成為本件原告,有民事追加原告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番地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2月1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
閉鎖登記, 嗣浮 覆後,編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61地號)土地,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之後系爭番地於97年間完成區段徵收,於98年1月15日登記完畢。田祖詩申請回復系爭番地所有權登記,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於110年1月5日函覆,以系爭番地係於97年經新竹縣竹北(斗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之土地,並完成區段徵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收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是本案依法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在案。然系爭番地於浮覆後,依法即回復為田陳漢與他人共有,而因區段徵收致原告及追加原告受有喪失系爭番地所有權之損害,徵收補償費既由國庫取得,中華民國因而受有應歸屬於原告及追加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被告既為負責國有財產收益處分事務之機關,應受有徵收補償費之利益。田陳漢已於35年7月26日死亡,原告與追加原告為田陳漢之再轉繼承人,則原告及追加原告自得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即當時本可獲得之徵收補償費)。又系爭番地於97年間完成區段徵收,是被告不當得利之時間為97年間,原告及追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請求權15年時效。
㈡原告及追加原告依97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
⒈系爭2番之1土地位於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292、228平方公尺,前揭373、369地號土地97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台幣(下同)5,200元,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92㎡+228㎡)×5,200元/㎡=2,704,000元⒉系爭3番之1土地位於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1、397、1,221、702、228、207平方公尺,前揭377、373、371、312、308、311地號土地於97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4,000元、5,200元、4,000元、4,827元、5,742元、4,088元。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71㎡×4,000元/㎡=284,000元397㎡×5,200元/㎡=2,064,400元1,221㎡×4,000元/㎡=4,884,000元702㎡×4,827元/㎡=3,388,554元228㎡×5,742元/㎡=1,309,176元207㎡×4,088元/㎡=846,216元合計12,776,346元⒊系爭3番之2土地位於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8、703、608、1,293、1,001平方公尺,前揭373、369、371、312、308地號土地於97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5,200元、5,200元、4,000元、4,827元、5,742元。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98㎡×5,200元/㎡=509,600元703㎡×5,200元/㎡=3,655,600元608㎡×4,000元/㎡=2,432,000元1293㎡×4,827元/㎡=6,241,311元1001㎡×5,742元/㎡=5,747,742元合計18,586,253元⒋以上共合計34,066,599元(即⒈2,704,000元+⒉12,776,346元+
⒊18,586,253元=34,066,599元),田陳漢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2,從而原告及追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7,033,300元(計算式:34,066,599元×2/4=17,033,3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7,0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番地浮覆後,編定為系爭461地號土地(即系爭番地),
系爭番地縱經土地浮覆並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此期間原告及追加原告或渠之被繼承人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反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原告及追加原告自不得主張該浮覆地為其所有,則原告及追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系爭番地在94年間即經由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給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之後於97年間完成區段徵收,可知在區段徵收時之土地管理機關並非被告,被告亦未獲取分文之利益,因此原告及追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應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第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依法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從而私有土地有上開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依法視為消滅,固無待於地政機關塗銷登記;至於日後土地復因變遷而浮覆,此時依上開規定浮覆地之原所有權人既仍須證明為其原有後,始得回復其所有權,足見其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否則何須證明之。況且土地浮覆後,其面積、形狀及位置已變遷,而為確定浮覆地之權利歸屬及範圍,即有待於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確認,再憑以辦理土地登記後,原所有權人始得真正回復所有權。換言之,條文所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應向土地所在登記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經登記機關查明申請人符合資格者,並於辦理複丈時,通知申請人及水利主管機關到場指認浮覆地範圍後,據以辦理地籍測量,測繪浮覆地之實際面積及位置(即測繪地籍圖),建立土地標示部並編列地號後,再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規定公告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回復其所有權」,核其性質應屬對地政機關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若地政機關拒絕當事人之申請,當事人即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從而,於地政機關未就系爭番地為回復登記前,原告及追加原告仍非系爭番地之所有人,自無從對被告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㈢縱認系爭番地因河川敷地辦理滅失登記後,於土地再度浮覆
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惟田陳漢在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卻從未依中華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則原告及追加原告因繼承本於系爭番地所有權,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系爭番地於82年10月8日即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國良及原告自上揭登記日起即可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原告及追加原告於110年底及111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況查被徵收土地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為準,本件系爭番地為新竹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時,依徵收條例所得獲取之利益,係屬依法所得獲致,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屬於不當得利,惟該區段徵收獲取之利益無非處分系爭番地利益之變更型態,其受益之性質與82年10月8日即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所受之利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即自82年10月8日起算消滅時效,是以原告與追加原告於110年底及111年間始提起本訴,應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故原告及追加原告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田陳漢及其再轉繼承人張國良分別於35年7月26日及110年7月30日過世,追加原告為張國良之繼承人,是原告及追加原告均為田陳漢之再轉繼承人一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系爭番地本為田陳漢(應有部分為4分之2)與他人共有,前於昭和8年2月13日經地政機關公告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記,嗣浮覆後,編定為系爭461地號土地,嗣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被告為管理機關,嗣系爭番地於97年間完成區段徵收,於98年1月15日登記完畢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竹北地政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籍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函詢竹北地政確認「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與日據時代竹北一堡鹿場庄土名十張犁3番之1、新竹郡六家庄鹿場十張犁2番之1、3番之2為相同土地」一情明確,有竹北地政於111年1月20日北地所測字第111230003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而田祖詩曾於109年12月30日向竹北地政申請回復系爭番地所有權登記,經竹北地政於110年1月5日函覆「查前開土地係於97年本縣竹北(斗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之土地並完成區段徵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是本案應法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駁回」一情,亦有竹北地政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上情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番地原所有人田陳漢之再轉繼承人,土地浮覆後,依法即回復為田陳漢與他人共有,而田陳漢部分即由其等再轉繼承,因區段徵收致其等受有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而徵收補償費由國庫取得,中華民國因而受有應歸屬於其等權益內容之利益,被告既為負責國有財產收益處分事務之機關,應受有徵收補償費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利益(即當時本可獲得之徵收補償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㈠本件原告與追加原告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其等提起本訴,是否當事人適格?㈡系爭番地前因河川敷地而閉鎖登記,嗣浮覆者,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㈢原告及追加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當時本可獲得之徵收補償費),是否有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有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與追加原告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其等提起本訴
,是否當事人適格?⒈按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之謂,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土地浮覆為事實狀態,原所有人本於原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登記,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民法物權,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者,兩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土地浮覆後,所有權無待登記,應當然回復於浮覆地原所有權人所有,而其等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前因區段徵收而取得之徵收補償費返還,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請求權而行使之權利,故被告抗辯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當屬無據。⒉第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的訴訟,具備為當事人(
原告及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需就具體的訴訟觀察其是否已具備為原告及被告之資格,當事人為訴訟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時,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共同再轉繼承田陳漢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等以被告因系爭番地前遭區段徵收而取得徵收補償費為由,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即屬當事人適格。至被告稱系爭番地在94年間無償撥用給新竹地檢署,後於97年間完成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後之土地管理機關並非被告,因此原告對被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㈡系爭番地前因河川敷地而閉鎖登記,嗣浮覆者,是否當然回
復其所有權?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前於昭和8年2月13日經地政機關公告閉鎖登記,公告閉鎖前之土地所有人為田陳漢與他人共有,田陳漢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2,嗣系爭番地於82年10月8日因浮覆公告期滿辦理第一次登記,編為系爭461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擔任管理機關,足見系爭番地確已浮覆,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原土地所有人共有人之一田陳漢之繼承人,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自系爭番地回復原狀時,即自動回復所有權。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番地浮覆後,須經地政機關核准,辦理第一
次登記,原所有權人始回復其所有權,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核准回復,並非當然回復取得系爭番地所有權云云;然查系爭番地業經浮覆,並經辦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一情,業據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番地不因曾經河川敷地而閉鎖登記即喪失其土地之本質,其所有權亦非絕對之物理消滅,則於系爭番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屬當然回復,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不因其於所有權登記前之公告期間未聲明異議,致系爭番地浮覆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影響其當然回復之所有權,是被告抗辯系爭番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尚非有據。
㈢原告及追加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當時本可獲得之徵收補償費),是否有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有據?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
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物上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登記為國有後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按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番地於82年10月8日因浮覆公告期滿辦理第一次登記
,編為系爭461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擔任管理機關,業如前述。嗣系爭番地經納入新竹縣竹北(斗崙地區)97年間區段徵收範圍之土地,並完成區段徵收,於98年1月15日登記完畢。而原告及追加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固取得上開浮覆土地所有權,然未經依我國法令完成登記,依上開說明,其等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系爭番地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田陳漢之繼承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已受到侵害,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新竹縣竹北(斗崙地區)於97年辦理區段徵收,而取得上開番地所有權,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其因而無法再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番地之所有權,故向被告請求原可領取系爭番地之徵收補償費,該徵收補償費無非上開番地利益之變更型態(即因無法請求回復土地,而請求該土地被徵收原可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其受益之性質與82年10月8日中華民國所受利益具有同一性,依上說明,仍應自原所有權人田陳漢之繼承人得行使時,即82年10月8日起算消滅時效。因原回復土地請求權本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實無可能因該土地事後因發生遭區段徵收一事,反因此再重新計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可再請求與該土地本質相同之利益,而有違消滅時效維護交易安全、法律秩序安定之立法意旨。是原告及追加原告迄至110年12月3日及111年3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及追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徵收補償費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9、169頁),應已罹於15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