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04、17705、18649、2987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玉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不詳方式」刪除、第12行「4,000元」更正為「8,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玉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0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竊得黑色平板電腦1臺、新臺幣共14,000元(計算式:8000+6000=14000),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被害人 張證璿 救身衣1件、釣魚配件5盒,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29879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被害人 黃鴻隆 之駕照、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加油卡1張、加油明細1張;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被害人 張語喬 之帳本4本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應沒收之物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李玉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李玉蘭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捌仟元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李玉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陸仟元、黑色平板電腦壹台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李玉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04號110年度偵字第17705號110年度偵字第18649號110年度偵字第29879號
被告李玉蘭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蘭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2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0年4月18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黃鴻隆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徒手將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開啟後,竊取其內駕駛黃鴻隆之駕照、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加油卡1張、加油明細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㈡110年4月19日凌晨2時51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由張語喬所經營之「焗御坊」後門紗窗,以不詳方式進入其內後,竊取放置於店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帳本4本,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㈢復於110年4月21日凌晨4時56分許,自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雷政達 經營之「泰讚了泰式奶茶店」後門,見店門未上鎖,無故侵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放置之6,000元及黑色平板電腦1臺(廠牌: 聯強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㈣又於110年8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徒手拿取張證璿掛放在上址其住處門外之救身衣1件及釣魚配件5盒,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黃鴻隆、張語喬、雷政達、張證璿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政達、張證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玉蘭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2被害人張語喬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張語喬經營之「焗御坊」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手法竊取上述物品之事實。3告訴人雷政達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雷政達經營之「泰讚了泰式奶茶店」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手法竊取上述物品之事實。4被害人黃鴻隆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手法竊取上述物品之事實。5告訴人張證璿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張證璿所有之救身衣1件及釣魚配件5盒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手法竊取上述物品之事實。6⑴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現場照片2張、「焗御坊」店內及被告行竊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焗御坊」現場蒐證照片2張、⑵「泰讚了泰式奶茶店」現場及被告行竊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旅館入住資料翻拍照片1張、⑶台灣菸酒艋舺門市附近及被告行竊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遭竊小貨車照片2張、旅客登記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110年5月21日查訪表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⑷告訴人張證璿住處外及被告行竊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旅客登記表翻拍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手法竊取上述物品之事實。
二、按所謂踰越門扇,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鐵捲門進入,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李玉蘭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而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高持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案由起訴案號確定判決宣告刑應執行刑1竊盜新北檢106年速偵字第3755號新北院106年度簡字第6822號3月1年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檢107年毒偵字第621號基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02號3月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北檢107年毒偵字第3043號新北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5號3月4竊盜士檢107年偵字第11289號士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3月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北檢107年毒偵字第4940號新北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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