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樹生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交付香菇素蠔油1罐係其所竊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18號被告陳樹生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樹生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862號、103年度簡字第2553號、103年度易字第493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8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與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正德愛心廚房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林東武 管領之香菇素蠔油1罐得手後離去。嗣其於同日18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49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主動提交上開竊得之香菇素蠔油1罐為警查扣(已返還林東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樹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東武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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