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54、275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554號案件,當庭告知受刑人應依判決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9日止,該署觀護人並告誡多次,受刑人仍僅履行15小時,且自110年9月1日後即未再履行義務勞務,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6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554號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09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9日前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受刑人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履行15小時(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6日因應疫情停止施作),經該署分別於110年9月8日、111年1月11日、同年4月14日3度發函告誡,受刑人均未再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新北檢錫管109執護勞67字第1100081
156、1119003226、1119039058號函、送達證書、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當時在高雄工作,還有1
1歲的小孩要照顧,很多時候走不開,高雄的工作我已經沒有做了,我有存一些錢可以支付生活開銷,現在待業中有時間可以履行,希望檢察官給我一次機會履行,我會專心把剩下時數做完等語。則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既仍願到庭應訊,並當庭表達履行提供義務勞務之意願及決心,且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尚未屆滿,所餘期間尚長,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所餘105小時義務勞務之高度可能性,是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
情事,其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然尚難遽以認定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履行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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