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岡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劉冠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3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04048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萬益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
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萬益大旅社」勒令歇
業。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
號「萬益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成
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6年4
月中旬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租上址
2樓205號房予 呂文貞 予以牟利,藉以容留呂文貞與不特定
男客為姦淫性交易行為(即俗稱「全套」)。於106年6月
26日下午7時48分許,經警臨檢查獲呂文貞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行為,而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7年1
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4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得以1,000元易科罰金1日。因認被移送人所經營之
「萬益大旅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萬益大旅社」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萬
益大旅社」登記之負責人雖為黃而成,固有旅館業登記證可
參,惟被移送人乃「萬益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此被移送
人於警訊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且為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40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而被移送人於經
營萬益大旅社時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
亦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00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在卷可按
,是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