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楊宗庭
       楊周朱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尚瑞強,本件被告與原告均未聲明其承受
訴訟,爰依職權命尚瑞強續行訴訟。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
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另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
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
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
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間就其被繼承人 楊正勇 所遺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均3分之
1)及其上同段95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之協議(
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為由而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及塗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被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依原告自行陳報被繼承人
楊正勇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除其配偶即被告甲○○○外
,尚有其長子即被告乙○○,其次子 楊宗基 外,尚應包括其
長女黃 楊阿惠 (於88年12月29日死亡)之子女 黃玉秀 、黃玉
珊代位繼承(見本院卷第25頁、第55頁),故系爭不動產之
全體繼承人併應包括訴外人楊宗基、黃玉秀、 黃玉珊 等人,
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見本院卷第56頁)、黃楊
阿惠全戶除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及原告補正陳報
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30頁)在卷可稽
。然原告僅對乙○○、甲○○○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未對
繼承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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