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及同年一月十六日,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兩次予 陳冠宏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規定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始得為之,如被告確在繫屬法院之監所覊押,該法院屆期不予簽提,致被告事實上不能到庭應訊,即不得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理由。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覊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有最高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審判期日,未提訊上訴人到庭辯論,即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