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梁治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曾受有期徒刑六月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盧竹鄉五褔村九鄰二十六號其義父 戴石 定家中客廳,因未能依 戴石定 之命向外借款供戴石定花用,遭戴石定羞辱及以尖刀連刺未着,而萌殺意,就地持戴石定之皮帶,從背後緊勒戴石定之頸部達十餘分鐘,致戴石定氣絕死亡,旋另起犯意,(於當晚)將戴石定屍體載至苗栗縣南庒鄉員林村竹林內,澆以汽油,點火燃燒,予以損壞遺棄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累犯罪刑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殺人後之損壞或遺棄屍體,如旨在湮滅殺人罪證,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係殺人之結果行為,自應依牽連犯規定處斷(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五六號、十八年非字第五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二六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供稱其將戴石定勒斃後,恐被發現,幾經思考,決定將屍體遠運他處,加以火燒毀棄(偵查卷頁三反面、一審卷頁二十二反面),如屬可信,則其損壞遺棄屍體,顯然意在湮滅其所犯殺人罪之證據,而應與殺人罪論為牽連犯,乃原判決載稱上訴人以上述方法毀棄屍體,係「另起犯意」,但未明確認定出於何種旨意,遽認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頗值商榷。㈡、上訴人於歷審辯稱被害人戴石定之兄 戴朝宗 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第一審調查期日承認其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受警訊時收到上訴人當場書寫交與記載上訴人之妻 陳幸惠 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之紙條,由上訴人催促戴朝宗速向陳幸惠給付上訴人為戴朝宗頂替本件殺人罪之安家費新台幣二百萬元,請求調查該日庭審錄音帶(一審卷頁一五三);又辯稱戴朝宗因與戴石定有財產糾紛,早欲置戴石定於死地,有陳幸惠提出之上訴人與案外人 黃蓮傳 談話之錄音帶可證,請求加以調查(原審卷頁二十七反面);復辯稱上訴人身高僅一六八公分、體重僅六十八公斤,而被害人身高一八○公分、體重九十至百公斤,被害人屍體殊非上訴人一人所能抬上上訴人所有高度一百三十至一百四十公分之貨車上,而係與戴朝宗二人合力所為,請求加以調查,俾證明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不實在。凡此辯解及請求調查之證據,俱與上訴人之自白是否確屬真實及上訴人應否負何罪責,至有關係,原審未深入調查,詳細說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難昭折服。㈢、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刑警 林春南 在第一審作證既稱其不記得戴朝宗與上訴人在南埔派出所有無見面,又稱當時未聽到上訴人向戴朝宗說本件他已幫忙,囑戴朝宗速給安家費,亦未見上訴人交紙條給戴朝宗云云,不無矛盾,請求命林春南與上訴人對質,原審未踐行該程序,又未於判決內敍明毋庸踐行之理由,亦嫌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