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推定犯罪時日,究何依據﹖該電錶如何致令不堪用﹖均未於理由中明白審認,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 吳達雲 為台電公司之員工,其供述之真實性及公平性可疑,當然不利於上訴人,原審竟採作證據,顯違證據法則。㈢上訴人並未毀壞電錶,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毀壞,實不合理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前之某日,將台電公司職務上委託陳成局掌管之物品即用電戶電錶之封印鉛及封印鎖之銅(鐵)線挑出(未損壞封印鉛及封印鎖),打開電錶,將電錶內電壓線圈元件矽鋼片磨平,再將銅(鐵)線裝回,使電錶圓盤轉速變慢,計度不準確,致令不堪用,而竊取電流使用(依台電公司計算共竊取四九‧二六五度),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許,為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查員吳達雲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致令不堪用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陳伯全陳元吉阮世榮 ,認無必要,扣案之電錶亦無送鑑定之必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證人吳達雲之證述不真實及不公平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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